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純於民國93年7 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K-9788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方由第三人許智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YX- 996號重機車適沿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仍貿然右轉六合一路,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撞及許智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許智鈞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往南略偏西方向滑行約10餘公尺後,撞及適暫停在該交岔路口西南角機車待轉區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ZG-565 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左足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737元②就醫花費之車資5,455 元③輪椅、四腳枴杖費用5,000 元④機車修理費用18, 470 元⑤看護費用93,00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338,000 元及⑦精神撫慰金8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承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抗辯第三人許智釣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及就醫車資不實在,看護及醫療器材並非必要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請求一個月之薪資為合理,且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左足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背部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刑事卷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第三人許智鈞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第三人許智鈞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自岔路口之民族二路南向慢車道行車路線處至岔路口西南角,留有第三人許智鈞機車北向南12. 3 公尺刮痕,刮痕起點西距民族二路西側路邊延伸線1.5 公尺、刮痕終點東距民族二路西側路邊延伸線1 公尺,刮痕終點並北距六合一路南側路邊延伸線1.1 公尺,血跡位於刮痕終端西側近處。籍此關係位置、跡象形態,參諸三方行向、路線、路況與車損,以及當事人三方警訊筆錄,第三人許智鈞係遵行方向行駛慢車道,且其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如非對向即被告車輛未依規定讓車,則本案不致發生。另原告之機車係於岔路口西南方之機車待轉區臨停,如非被告自小客車與許智鈞機車肇事後,許智鈞機車失控撞及原告機車,原告亦不致受傷。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右轉車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而原告及第三人許智鈞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9308025 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 2.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於第三人許智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如前述。被告抗辯第三人許智鈞應與之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41,73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銓泰中醫診所、永和聖賢中醫診所、振興醫院、鳳德診所、博群復健診所、二聖醫院、林俊銘皮膚科及楊寬宏診所之醫藥費明細收據為證。被告固質疑原告受傷之日期為93年7 月間,惟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日期有95年間者,,應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惟查:原告確實於95年6 月28日仍因本件車禍之傷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看醫之科別及主治醫生均與93年7 月間就醫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同,足證原告至95年間,仍陸續因本件車禍傷害前往就醫,已足認定。是該期間之醫藥費用,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2.就醫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時,因路途較遠,均以計程車代步,計支出車資5,45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27張為證。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用,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單日期為93年7 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間,經核對確實與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醫藥費收據日期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肱骨骨折,外出行動確實不便,以計程車代步確有必要,且每趟車資單價約190 元至200 元上下,亦屬相當。且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均為受傷後之3-4 個月內,嗣後陸續於95年間雖仍前往就醫,惟並未請求給付車資,足證原告以計程車代步,應係受傷初期,行動確實不便所致。則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額外增加支出之此筆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3.輪椅、四腳枴杖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永富企業社出具之收據2 紙為證,合計5,000 元。參諸原告主要傷害為左肱骨骨折,其於就醫及修養期間,輔以輪椅及枴杖行動,亦屬必要。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理機車計支出費用18,470元,有本義車業行出具之收據可參。另原告之機車為89年11月出廠,距事發時間93年7 月,已逾3 年,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無訛。本件原告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三十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618 元【即18470 ÷ (3+1)=461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 車修理費用,應為4,618 元。 5.看護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左足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背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認原告所受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一般恢復期需3 個月,在恢復期這段期間,要完全自理日常生活會有很大困難,若有人照顧其生活會有很大幫助等情,有上開醫院95年12月7 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4063號函1 份附卷足參。則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必需由他人照護日常生活之情形,亦堪認定。 ⑵又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期間為93年7 月18日至10月18日,恰為3 個月左右,而每日費用為1,000 元,再參諸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4年2 月27日高市工字第940097號函示:病患服務員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 元,24小時為2,000 元,則原告以每日1,000 元計算,請求93日 (約3 個月)之 看護費用93,000元,自屬允當。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餐廳廚師一職,每月薪資為26,000元,任職期間為87年11月2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另原告曾於93年7 月17日至10日18 日 間,因車禍受傷請假等情,有該公司95年11月24日(95) 高福字第022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無法上班而減損之收入應為3 個月之薪資,即78,000元 ( 計算式:26000 ×3 =78000)。 7.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非輕,且因而喪失自理日常生活能力,而需他人照護,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茲審酌雙方之職業、身分、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7,807 元 (計算式:41734 +5455+5000+4618+93000 +78000 +300000=527807)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25,9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公司轉帳資料1 份附卷足憑,自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501,81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50181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