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盧泰順 被 告 陳國華即茂翔企業社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即茂翔企業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5日、95年3 月16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100 萬元,約定附表編號1 之借款期限自94年8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6日止,編號2 之借款期限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8年3 月16 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10%固定計息,以每月為1 期,各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均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國華就編號1 之借款自95年6 月16日起、編號2 之借款自同年6 月17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2 份、客戶授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各1 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國華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8,78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編號│所欠借款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新台幣) │ │ │ │ ├──┼───────┼─────────┼───────────┼─────┤ │1 │ 601,186元 │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自民國95年7 月17日起至│80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 │息10%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2 │ 927,596元 │自民國95年6 月17日│自民國95年7 月18日起至│100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 │息10%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本金合計:1,528,782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