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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告
甲○○
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客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乙○○ ( 原名 周昱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無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費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戊○○、丁○○、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訴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230頁);嗣又於95年5 月4 日具狀追加客宭有限公司(下稱客宭公司)為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6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96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新聞類第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四分之一版3 日(見本院卷第267- 268頁、第337 頁)。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不須另行搜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下午7 時10分許,為購買牛奶、麵包而進入被告統一公司設於高雄市○○○路306 號之7-11 統一商店客宭門市店(下稱系爭門市),因當天下大雨,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理應保持地板磁磚合於安全使用之乾燥狀態,且被告統一超商、客宭公司及系爭門市之經理被告戊○○、門市店員被告丁○○、乙○○皆可預見當日下雨必會造成地板磁磚濕滑而致人滑倒受傷之可能,卻不採取舖設紙板等可使地板磁磚乾燥之手段,導致原告因地板濕滑跌倒、四腳朝天,致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支出醫藥費約10萬元、交通費約5萬元,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㈡又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事發當天之設備並不符安全標準,且未設有警告標示,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危險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另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對系爭門市店地板磁磚未保持乾燥,致原告受傷,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戊○○、丁○○、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損害金額詳後述)。

㈢被告丁○○、乙○○為門市店員因疏未注意舖設紙板及設置警告標示,被告戊○○為門市經理,亦未督促被告丁○○、乙○○確實執行清潔工作,致原告跌倒受傷,均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支出醫藥費約10萬元、交通費約5 萬元,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

㈣又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9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與原告商談和解時,竟以「... 我舉一個例子,今天一個人身上沒錢,又窮又寒酸來到我店門口,故意摔一跤...」、「那我包個紅包給你.. 」等話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㈤原告聲明:⑴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6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96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新聞類第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四分之一版3 日;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統一公司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門市地板濕滑,致其跌倒受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門市地板有濕滑之情形,況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迄至96年5 月4日對被告統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統一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客宭公司辯稱:原告於93年9 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後,於94年2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系爭門市店長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已知悉系爭門市係被告客宭公司所經營,然迄至95年5 月4 日始對被告客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四、被告戊○○、丁○○、乙○○則以:93年9 月10日確有下雨,惟被告丁○○、乙○○有用拖把拖乾系爭門市地板,並無地板濕滑情形,原告主張地板濕滑,致其滑倒,應舉證證明之。況原告前對被告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已具結證述其不清楚當時地板是否濕滑等語,可見原告跌倒是否為地板潮濕所致,殊為可疑。又被告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鈞院以95度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益證被告戊○○並無過失。另被告戊○○於93年12月30日亦未侮辱原告,原告主張權利受損,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五、本件原告主張93年9 月10日當日下雨,其於當日晚間7 時許,進入系爭門市,甫經過該店內紅地毯即滑倒,致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原告自地上起身後,在系爭門市購買麵包、牛奶後始離去之事實,業已提出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診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跌倒受傷係因系爭門市地板濕滑所致,及其於同年12月30日與被告戊○○商談和解時,被告戊○○以言語侮辱原告,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統一公司及客宭公司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等是否有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賠償懲罰金?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及客宭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消費者保護法就其請求權時效並未規定,是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為購買牛奶、麵包而進入系爭門市時,因系爭門市地板濕滑,致其跌倒受傷,而於94年2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按鈴申告門市經理即被告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指稱:「(問:告何人何事?)7-11客宭店店長業務過失傷害。」等語,有被告客宭公司提出之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誤。而7-11為被告統一公司開放加盟經營之超商,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均載有統一公司及加盟公司之名稱,此為前往消費之人所知悉,且原告亦自承尚留存事發當日購買牛奶等物品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26 頁),顯見原告於93年9 月10日即知悉受有損害,且至遲於94年2 月22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95年4 月9 日及95年5 月4 日始分別追加統一公司及客群公司為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一公司及客宭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及連帶賠償損害8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縱令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之上開主張屬實,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亦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無庸審究被告統一公司及客宭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故以下僅就其餘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論述)及應否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及連帶賠償損害8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戊○○、丁○○、乙○○是否是否有侵權行為?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通說認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者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此有基於契約、亦有基於法律、也有因自己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的危險,而負有防範義務。(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97、105 、106 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下雨,其於進入系爭門市,甫經過門口之紅地毯即滑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滑倒係因系爭門市地板濕滑所致,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為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肇致,且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查,原告對被告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先於警詢、偵訊陳稱:「該店地板很滑,地板磁磚有水,客人一旦進入該店就會跌倒」(見警卷第3 頁背面)、「因地板磁磚未保持乾燥,伊一進門就滑倒」(見高雄地檢94年度發查881 號卷第3 頁)、「當時地是溼的」(見高雄地檢94偵9292號卷第10頁)等語,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不清楚當時地板是否很溼滑,我走出地毯就滑倒」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號刑事卷第23頁),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門市之地板有無溼滑之情形,已非無疑。又依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報告書記載「甲○○於93年9 月10日下班途中,因風雨交加.... 又 冷又濕又尿急,想借廁所方便,沒想到一走進北斗街7-11超商,還來不及開口,即滑倒摔個四腳朝天... 報告人:甲○○」等語,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166 頁),兩造亦不爭執報告書之真正,則依上開報告書之記載,原告係因尿急而進入系爭門市欲借用廁所,則原告是否係因急於借用廁所而腳步急促致重心不穩跌倒、四腳朝天,即非無疑。雖原告又主張被告戊○○持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可證明系爭門市地板有濕滑之情形,被告戊○○不提出該錄影帶即可知地板確有濕滑之情形云云;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戊○○即已陳明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已因重複使用而不存在,衡諸一般監視錄影帶本有重覆使用之情形,被告戊○○上開陳述自非不可信,自不可因其未能提出錄影帶而遽認系爭門市地板確有濕滑之情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乙○○於95年5 月17日偵訊時自承其忙著結帳,來不及拖地,正好原告走進來,就跌倒等語,惟本院於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94年度偵字第9292號偵查卷附之錄音帶,其內並無上開偵訊期日錄音帶,有本院言詞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 頁),是本院無從勘驗該錄音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門市地板確有濕滑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門市未鋪設紙板、設置警告標示,提醒來往店內之消費者注意小心慢行,亦有過失云云。惟系爭門市大門自動門前後均設置有地毯,有高雄地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相片8 幀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94偵9292號卷第16-23 頁),而地毯功用除可清潔消費者所穿著鞋子沾黏之雜物外,並可吸附消費者所穿著鞋子上之水分,為眾所皆知,故是否有鋪設紙板之必要,即非無疑。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下雨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9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 頁),故一般消費者均能預見各處地板可能有溼滑情形,且系爭門市內地板,亦非如於乾燥氣候下,因以溼拖把拖地,或因打翻液體物品,致發生非可預期地板溼滑情形可比,而應就此特殊狀況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況本件原告是否係因急於借用廁所而腳步急促致重心不穩跌倒,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縱未鋪設紙板、設置警告標示,與原告摔倒受傷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戊○○於93年12月30日,與原告商談和解時,竟以「... 我舉一個例子,今天一個人身上沒錢,又窮又寒酸來到我店門口,故意摔一跤... 」、「那我包個紅包給你.. 」 等話語侮辱原告云云,為被告戊○○否認,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未保持地板乾燥,且未鋪設紙板及設置警告標示,致其甫進入系爭門市即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被告戊○○未督促被告丁○○、乙○○確實執行上開工作,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被告戊○○以言語侮辱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回復原告名譽之責,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5萬元,及被告戊○○應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統一公司、客宭公司賠償原告8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96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96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新聞類第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四分之一版3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為高雄市鹽埕區○○○路306 號7-11統一超商客宭門市之經
理,93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一位消費者甲○○小姐甫進入本
店時,因本店地面光滑潮濕,以致滑倒受傷,本店對於清潔管理
工作有瑕疵,深感愧疚,特登此文鄭重向甲○○小姐道歉,並懇
求原諒。此致
甲○○小姐
                                    道歉人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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