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6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育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被告
-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南科學園區臺南縣新市鄉○○路○段31巷2 號3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主事務所,確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原告主張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與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復未曾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頁、第72頁),難認兩造曾約定借款返還之履行地。雖原告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丙○○之證詞為據,認兩造曾約定履行地為高雄,惟本件借款究為丙○○個人向原告之借款,抑或丙○○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乃本事件之爭議所在,而此部分之利害關係,丙○○又與被告相互對立,以丙○○之證詞認定兩造是否約定履行地,已難其公平。另還款地點,因現今交通便利,且可以透過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還款,而不受地域之限制,以致還款地點,相較於借款之還款日期與利息等核心事項,顯屬細微末節,是證人丙○○證稱兩造當時未約定具體之還款日期,亦未約定借款利息,但約定應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至原告配偶蘇淑霞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縱認證人丙○○陳稱曾約定以匯款至蘇淑霞設於高雄銀行帳戶方式還款等語,確係屬實,則因高雄銀行服務據點遍及全省,在臺南市亦設有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有高雄銀行服務據點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則被告既得經由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償債,自難認以約定匯款方式之還款係屬約定高雄為債務履行地。由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包含民法第314 條規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契約,既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