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5樓 被 告 久太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案由<事件,本院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久太昌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久太昌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__。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85,359 元,並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 點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廖正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