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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謝靜雯鄭詠仁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告
農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統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以95年訴字第32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4,170 元,該裁定已於95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39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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