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1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寶祥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祥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祥公司)於 民國93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至96年4 月2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消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違約金按上開約定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寶祥公司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次催討,被告寶祥公司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寶祥公司尚積欠原告544,643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寶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約定書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寶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寶祥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