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49號
- 原告
- 曜陞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板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17 元應付貨款,其中2 筆貨款被告有交付2 紙支票共計517, 537元用以清償上開部分款項,詎經提示交換,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以被告積欠前開貨款未付,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管單1 紙、統一發票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紙、存證信函1 件〔見本院卷第8 - 13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保管單1 紙及統一發票所載品名規格金額、買受人為被告等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事由、貨款皆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0,0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0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