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1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被告
- 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原告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九十五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時,為被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茲因被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港通運)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告台中港通運目前尚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選任法定代理人,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甲○○、朱修君為其董事,爰聲請鈞院選任其中1 人為被告台中港通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台中港通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已於94年11月29日死亡,而甲○○、朱修君為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屬實於法有據,爰指定甲○○為被告台中港通運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