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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宏欽古振暉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被告
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原告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九十五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時,為被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茲因被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港通運)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告台中港通運目前尚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選任法定代理人,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甲○○、朱修君為其董事,爰聲請鈞院選任其中1 人為被告台中港通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台中港通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已於94年11月29日死亡,而甲○○、朱修君為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屬實於法有據,爰指定甲○○為被告台中港通運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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