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9號原 告 華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福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台福源公司部份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攬捷運R4 A車站出入口連續壁工程。被告台福源公司則承攬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捷運R4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10日,被告台福源公司進行自來水管路遷移工程時,本應將止水閥關上,避免施工時自來水流出,惟被告等竟疏未同步執行停水程序,導致於施工中自來水大量湧出,除淹沒上開工地外更造成原告施工現場導溝下方坍孔及舖面掏空(下稱淹水事件),原告因而自94年8 月10日起至14日止停工5 日,並於停工期間另行雇工將路面回填夯實,合計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936,22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被告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僅係定作人,實際負責施工者係被告台福源公司,被告自來水公司僅負責施工品質之查核,施工過程應由被告台福源負自主管理責任,而系爭工程發生上開淹水之災害,係因被告台福源公司在進行自來水管路遷移工程前,未將止水閥關緊,及準備足夠之抽水設備,致不及將自來水抽出而造成淹水,應由被告台福源公司單獨負過失責任,被告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自來水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福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向訴外人大成公司承攬捷運R4A 車站出入口連續壁工程,被告台福源公司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10日,被告台福源公司進行自來水管路遷移工程時,因被告台福源公司之疏失未將止水閥完全關上及抽水設施不足,致施工中自來水大量湧出,原告因此自94年8 月10日起至14日止停工5 日,並於停工期間另行雇工將路面回填夯實而受有損害,損害額合計936,229元(損害內容詳本院卷第20 頁)。 ⑵兩造曾於94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至大成公司辦公室協調淹水事件善後事宜,並製作會議記錄1 份。 六、本件爭點為: ⑴系爭工程發生淹水事件,被告自來水公司就其指示是否有過失? ⑵被告二人應否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系爭工程發生上開淹水事件,被告自來水公司就其指示是否有過失?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⑵本件原告主張淹水事件係因兩造共同疏失未將未將止水閥完全關上所致,惟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否認,並辯稱:被告自來水公司僅係定作人,實際負責施工者係被告台福源公司,被告自來水公司僅負責施工品質之查核,淹水事件應由被告台福源公司單獨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自來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淹水事件主要是因為止水閥沒有全部關緊,且排水設施不足,來不及將水抽出造成淹水。止水閥位置是由伊公司提供,伊公司會派員在現場告訴被告台福源公司人員止水閥位置,並監督他們有無將止水閥關緊,被告台福源公司人員將止水閥關上後,伊公司會再確認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是被告自來水公司有派員在施工現場指示被告台福源公司人員止水閥位置,並負責監督台福源公司人員是否有將止水閥關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蔡淵琳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台福源公司在換水閥開關時,突然自來水管線就噴水出來且水量很大,整個中山路都淹水,就趕緊找抽水機幫忙抽水,但水量太大抽不完,原告公司因這事故因而停工5 天。當天因水量太大,致穩定液流失且土壤掏空,我們無法施工,事後我們將地面整個打掉,再補實灌漿並打設鋼板樁,原告公司因淹水而損失金額合計936,229 元等語;證人即大成公司工地主任丁○○於本院證述:本件因自來水管線要更換,一定要把裡面的水先引導到其他管線,避免水從更換的管線噴出來,後來案發當天12點多,更換管線處發現水往上噴有3 、4 公尺高,大量湧出,噴出來水量超出應有水量太多,現場抽水機來不及抽就淹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98頁),是依證人所述,足見系爭工地淹水,係因自來水管線進行汰換施工前,未將止水閥完全關緊,致噴出水量太多,現場抽水設備不及將水抽出而導致,且原告因淹水事件,自94年8 月10日起至14日止停工5 日,並於停工期間另行雇工將路面回填夯實共支付936,229 元,而有損失932,229 元,原告之損失與淹水事件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自來水公司已自承其有派員在施工現場,指示被告台福源公司人員止水閥位置,並負責監督台福源公司人員是否有將止水閥關緊之事實,如被告自來水公司對被告台福源公司人員進行關閉止水閥時,有善盡其監督之責任,自不應發生止水閥未關緊而淹水之情事,是被告自來水公司顯未善盡其監督之責,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其無須負過失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八、被告二人應否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本件系爭工程之淹水事件係因被告台福源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將止水閥完全關緊而導致,且被告自來水公司未盡善其監督之責,而應負指示上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自來水公司指示上過失責任與被告台福源公司未將止水閥完全關緊之過失,自均係原告上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被告2 人就原告上揭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淹水事件損失金額合計936,22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之損失與淹水事件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給付原告93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自來水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