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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黃宏欽古振暉黃宣撫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承諾由之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 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3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新台幣1,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8 年5月5 日止,利率以年利率6.37%計算,並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積欠本金700,9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債 權 本 金│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700,198元 │自民國95年1 月│6.37% │自95年2 月6 日起│自95年8 月6 日起│ │ │5 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8 月5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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