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69號原 告 成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6年2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4180 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99至102 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5 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28,799,880元標得被告之「高雄煉油廠烷化工場(下稱系爭工場)就地標售」案,並於同年6 月9 日簽訂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繳交2,879,988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設備內另含馬達,詳後述),且應由原告自行拆卸搬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安全因素考量須清洗管線為由,擅自拆解破壞近半數之系爭設備,其餘未破壞部分對原告已無利益可言,系爭設備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全部給付不能,原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於95 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79,988 元及法定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管線內部殘存劇毒氫氟酸,如未事先清洗,恐有人員傷亡,而系爭設備閒置多年,管線均已阻塞,拆解部分設備乃為清洗所必要之行為,被告未破壞或移走任何設備,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契約約定拆解搬移系爭設備乃原告之義務,而非權利,被告代原告拆解,並未違反契約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又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尾款,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公開標售系爭場就地標售(案號MZA0000000)案,於95年5 月4 日開放廠商現場勘查,於同年月10日開標,由原告以28,799,880元得標,次高標為訴外人誠陽有限公司之28,600,000元,再次高標為訴外人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24,500,000元。 (二)原告於95年5 月11日繳交押標金1,000,000 元予被告;嗣兩造於95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再繳交履約保證金1,879,988 元,並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前繳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上開合計2,879,988 元之履約保證金業經被告收受無訛。 (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設備讓售原告,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曆天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簽訂標售契約,且於95年7 月11日前一次繳清總價,於全部整廠拆除及運出廠區、並清理場地完竣後,由被告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四)系爭契約約定,所有讓售設備或器材之拆解、包裝、搬運、組裝、試車等工作及所需人力、機具、費用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 (五)系爭工場使用含劇毒之氫氟酸為觸媒,故系爭設備之管線有殘存之氫氟酸,被告陸續將系爭設備之儀器、泵浦、軸封、換熱器、管束等拆下清洗,以鹼液中和處理。 (六)原告於95年6 月9 日,以被告仍在清洗系爭設備管線,無法如期交付原告進行拆除工作為由,申請延長繳款期限至被告確定能交付原告進行拆除之3 個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5年7 月11日。 (七)原告於95年7 月17日,以被告擅自拆解、破壞系爭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函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八)被告以原告未於95年7 月11日前繳交全部買賣價金為由,於95年9 月25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禁止原告再參與系爭工場之標售案。 (九)被告因清洗管線陸續拆下浮頭蓋、管束、軸封、導管、泵浦,並將之放置於管線旁之地面上,拆下之零件如凡而、盤更、螺絲、儀器控制閥、壓力表等,則混雜放置,部分放置於地面上,部分放置於汽油桶內。 (十)系爭工場為露天,並無遮蔽物。 (十一)被告拆下之設備零件均放置於系爭工場內,並未移走。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簡化爭點為:系爭工場拆下之浮頭蓋、管束、軸封、導管、泵浦其相關零件等,雖已生鏽,但能否再次組裝?被告拆解系爭設備,進行管線清洗,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前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擅自拆解破壞系爭設備,並任令拆下之浮頭蓋、管束、軸封、導管、泵浦等大型物件棄置於露天地面,以致嚴重鏽蝕,更將拆下之凡而、盤更、螺絲、儀器控制閥、壓力表等零組件,混雜放置於露天地面及汽油桶內,無從區分原裝設位置,致系爭設備無法再次組裝,被告已無法按標的物原狀交付原告,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場所有讓售設備或器材之拆解、包裝、搬運等工作,均由原告負責,原告應於繳清得標金額並自開工會議起120 工作天內,整廠拆除及運出廠區,如逾期未拆除運出廠區者,按日以契約總金額之1 %計罰,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不拆除及運出廠區者,被告得終止契約、沒收契約總價款、履約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至12頁),堪認原告標得系爭設備後,負有於一定期限內拆除所有設備並運出被告廠區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拆解系爭設備乃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已屬無據。又系爭工場分為氫氟酸反應區及備料區,均約於73年間啟用,反應區部分於81年6 月19日發生氫氟酸外洩事件,造成人員受傷而停用至今,備料區部分則自88年5 月間停用至今,被告於上開停用期間未為任何保養及清洗處理,以致設備內外部管線均因閒置過久而鏽蝕,特別是使用氫氟酸為觸媒之反應區,因閒置前未完全清洗乾淨並隔離空氣,經化學物質反應後,鏽蝕情形更為嚴重,然清洗作業必須先將設備拆開,以碳酸鈉注入管線內中和氫氟酸後,再以清水清洗,之後再用蒸汽吹驅殘存氣體,是被告於95年4 月6 日開始進行清洗作業時,如遇管線鏽蝕嚴重,無法拆除之部分,僅能鋸斷管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西區煉製組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按系爭工場乃閒置十數年之設備乙節,有各煉製工場停爐檢修日程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頁),且系爭工場為露天,其設備使用含劇毒之氫氟酸為觸媒,管線內有殘存之氫氟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準此,系爭設備既已閒置十數年,外部管線無遮蔽物,內部管線又殘存氫氟酸,故內外部管線均因閒置過久而發生嚴重鏽蝕等情形,衡情,係屬一般人可預見之情事,是證人甲○○證稱:系爭設備管線均嚴重鏽蝕,清洗時,如有必要,須鋸斷管線等語,即與常理無違,堪可採信。而按原告負有拆解系爭設備並運出被告廠區之義務乙節,業如前述,倘被告未事先代原告清洗管線,則原告勢必先自行進行清洗作業,如遇有嚴重鏽蝕之管線,同須以切割之方式為之,其結果亦應與被告拆解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切割、拆解系爭設備管線,造成原告損失云云,同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事先告知投標廠商,於交付系爭設備前須進行拆解清洗作業,開放現場勘查時亦無拆解情事,待原告以二手貨之高價投標、簽約後,方進行拆解,致系爭設備均成廢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5年5 月4 日開放現場勘查,兩造於95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標的物以現場實物為準,原告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其對系爭契約標的物現貨情況已有充分瞭解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契約及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54頁),堪予認定。次查,被告自95年4 月6 日開始拆解清洗,直至95年7 月10日結束清洗作業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場處理記事簿(下稱系爭記事簿)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9至70頁),該記事簿固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惟觀其內容,對於系爭工場每一設備之塔槽、管線、觸媒等,從巡查、偵測到確認後,進行中和、清洗、氣體檢查,均逐一對管線排放處之液體測量酸鹼值、取樣送化驗等,甚至領取清洗必要之防護器具、備用之工安衛生藥品之時間,均按進行日期為詳實繁複之記載,已徵其有一定之可信性;且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20日、25日、5 月5 日、8 日、15日、6 月5 日、8 日、7 月13日將清洗後管線內部之樣品送請化驗,以確認管線內之氫氟酸是否確已全部中和處理完畢乙節,有被告技術組石化品保課檢驗報告、品質試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卷二第40至48頁),堪信為真,而上開採樣之時間均與系爭記事簿之紀錄相符,亦徵系爭記事簿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既自95年4 月6 日即開始拆解清洗作業,則原告主張於95年5 月4 日勘查現場時,系爭工場尚無拆解情事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被告自95年2 月24日起陸續檢查系爭設備管線,並於4 月5 日全面確認後關閉管線,等待以鹼液中和處理,翌日開始陸續拆解管線進行清洗,其中4 月20日拆除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管線、5 月24日拆除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管線、5 月25日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管線、6 月2 日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管線、6 月3 日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管線、6 月5 日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管線、6 月6 日拆除如附表一編號6 、23、24所示管線,直至95年7 月10日結束清洗作業等情,均據系爭記事簿記載明確,堪認兩造於95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清洗拆解為數不少之設備,而按原告既以系爭切結書表明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標的物之現貨情況,則其主張被告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大範圍拆解設備,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內容云云,亦難採信。此外,參以證人即被告之修護技術員暨系爭工場發包案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95年4 月25日起即帶同個別廠商參觀系爭工場,參觀時,清洗作業已經開始,部分凡而及泵浦之管線均已拆除,伊有告知廠商,工場須拆解清洗後方能交付,伊分別於95年5 月4 日開標前夕,95年5 月12日即決標後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勘查系爭工場,並向丁○○說明拆解清洗過程等語(見卷三第16至18頁),不僅與系爭記事簿上開記載相符,復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工場就地標售案投標商現場勘查申請表2 紙在卷可證(見卷三第37、39頁),堪信為真,益徵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清洗拆解作業毫無所悉云云,洵不足採。(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僅告知基於安全因素,須清洗管線,但未告知清洗作業須拆解設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同意被告清洗管線,並曾以被告清洗作業尚未結束,無從交付系爭契約標的物予原告為由,申請延長繳交剩餘買賣價金之期限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起訴狀記載及原告提出之小港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內容可證(見卷一第8 、22頁),已堪認原告同意被告進行清洗作業。再原告固主張完全不知被告係以拆解方式進行清洗設備云云,惟參酌原告先於書狀中自承:被告曾告知係以打開凡而(即閥門)灌入液體方式清洗等語(見卷一第144 頁),復於本院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知道被告把閥門拆下灌水清洗等語(見卷三第91頁)相互以觀,則堪認原告主張對被告拆解設備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已屬無據。況閥門乃系爭設備之一部分,而系爭設備均因閒置多年未維修保養產生嚴重鏽蝕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復自稱擁有拆卸系爭設備之專業知識(見卷三第91頁),倘若如此,則原告應可預見閥門鏽蝕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上情,不足採信。 (五)此外,原告主張以二手貨之高價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設備卻因被告之拆解而成廢鐵,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云云。惟查,原告究以二手貨或廢鐵之估價,決定其投標金額,乃屬原告投標之動機,尚非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為辯,已屬無據。況原告於95年5 月4 日勘查現場、10日投標時,被告早已開始陸續拆解清洗系爭設備之管線,而原告對此有所認識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知被告清洗拆解作業持續進行中,自已將該情況列入投標金額之考量,其事後再主張投標金額過高云云,洵非有據。益有進者,被告於95年5 月10日第一次招標時,底價為15,000,000元,嗣被告以原告未於95年7 月11日前繳交全部買賣價金為由,於95年9 月25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重新辦理招標,於95年10月17日第二次開標,該次底價仍為15,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二次開標(決標)紀錄單、呆廢料(閒置資產)底價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卷一第91、148 頁、卷二第215 至218 頁),堪可認定。而按本件如依原告所述,拆解後之設備已成廢鐵,而拆解前之設備並非以廢鐵方式出售者,衡情,被告前後之公告招標價格,自應有所區隔,洵不至於就前後不同功能與用途之設備為相同價格之招標,顯見被告確實均以廢鐵價格標售系爭工場,不因有無進行拆解清洗作業而有所不同,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仍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設備缺少馬達2 座,亦屬被告給付不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除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馬達2 座外,均在現場乙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9 至139 頁),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馬達2 座亦為契約標的物云云,惟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此外,被告拆解清洗系爭設備管線之行為,並未違反契約之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準此,系爭設備既均仍保留於系爭工場內,且被告拆解清洗管線,亦無何違約情事,則被告自不負給付不能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給付不能,於95年7 月17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其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熱處理器部分 ┌──┬──────────────┬──────────┐ │編號│現場標示名稱 │內容 │ ├──┼──────────────┼──────────┤ │1 │E-2706A 丁烷分餾塔內部加熱器│基座、管束、浮頭蓋 │ ├──┼──────────────┼──────────┤ │2 │E-2706B 丁烷分餾塔內部加熱器│同上 │ ├──┼──────────────┼──────────┤ │3 │E-2706C 丁烷分餾塔冷卻器 │同上 │ ├──┼──────────────┼──────────┤ │4 │E-2711A 酸液冷卻器 │同上 │ ├──┼──────────────┼──────────┤ │5 │E-2711B 酸液冷卻器 │同上 │ ├──┼──────────────┼──────────┤ │6 │E-2712 酸蒸發器 │同上 │ ├──┼──────────────┼──────────┤ │7 │E-2713 酸過熱器 │同上 │ ├──┼──────────────┼──────────┤ │8 │E-2714 異丁烷汽提塔加熱器 │同上 │ ├──┼──────────────┼──────────┤ │9 │E-2721主分餾塔進料循環由換熱│同上 │ │ │器 │ │ ├──┼──────────────┼──────────┤ │10 │E-2722A 主分餾塔進料塔底油換│同上 │ │ │熱器 │ │ ├──┼──────────────┼──────────┤ │11 │E-2722B 主分餾塔進料塔底油換│同上 │ │ │熱器 │ │ ├──┼──────────────┼──────────┤ │12 │E-2723主分餾塔塔頂油冷凝器 │同上 │ ├──┼──────────────┼──────────┤ │13 │E-2724烷化由泵浦沖洗油冷卻器│同上 │ ├──┼──────────────┼──────────┤ │14 │E-2725異丁烷循環冷凝器 │同上 │ ├──┼──────────────┼──────────┤ │15 │E-2726異丁烷循環再冷卻器 │同上 │ ├──┼──────────────┼──────────┤ │16 │E-2731去丙烷進料塔底換熱器 │同上 │ ├──┼──────────────┼──────────┤ │17 │E-2733去丙烷塔汽提塔塔頂油冷│同上 │ │ │凝器 │ │ ├──┼──────────────┼──────────┤ │18 │E-2734去丙烷塔底部冷卻器 │同上 │ ├──┼──────────────┼──────────┤ │19 │E-2736丙烷泵浦沖洗油冷卻器 │同上 │ ├──┼──────────────┼──────────┤ │20 │E-2741丙烷除氟器進出口換熱器│同上 │ ├──┼──────────────┼──────────┤ │21 │E-2742丙烷除氟器進料加熱器 │同上 │ ├──┼──────────────┼──────────┤ │22 │E-2743丙烷冷凝器 │同上 │ ├──┼──────────────┼──────────┤ │23 │E-2745A丁烷除氟器進料加熱器 │同上 │ ├──┼──────────────┼──────────┤ │24 │E-2745B丁烷除氟器進料加熱器 │同上 │ ├──┼──────────────┼──────────┤ │25 │E-2746A丁烷冷凝器 │同上 │ ├──┼──────────────┼──────────┤ │26 │E-2746B丁烷冷凝器 │同上 │ ├──┼──────────────┼──────────┤ │27 │E-2752輕烷化油冷卻器 │同上 │ ├──┼──────────────┼──────────┤ │28 │E-2754重烷化油冷卻器 │同上 │ ├──┼──────────────┼──────────┤ │29 │E-2744丙烷除氟器進料出口換熱│同上 │ │ │器 │ │ └──┴──────────────┴──────────┘ 附表二:泵浦部分 ┌──┬──────────────┬──────────┐ │編號│現場標示名稱 │內容 │ ├──┼──────────────┼──────────┤ │1 │P-2721A主分餾塔再沸器泵 │基座、馬達、泵浦 │ ├──┼──────────────┼──────────┤ │2 │P-2721B主分餾塔再沸器泵 │同上 │ ├──┼──────────────┼──────────┤ │3 │P-2751A烷化油分離塔再沸器泵 │同上 │ ├──┼──────────────┼──────────┤ │4 │P-2751B烷化油分離塔再沸器泵 │同上 │ ├──┼──────────────┼──────────┤ │5 │P-2713A 主分餾塔進料泵 │基座、泵浦 │ ├──┼──────────────┼──────────┤ │6 │P-2713B 主分餾塔進料泵 │基座、泵浦 │ ├──┼──────────────┼──────────┤ │7 │P-2753深井泵 │基座、馬達、泵浦 │ ├──┼──────────────┼──────────┤ │8 │P-2712A酸再生泵 │同上 │ ├──┼──────────────┼──────────┤ │9 │P-2712B酸再生泵 │同上 │ ├──┼──────────────┼──────────┤ │10 │P-2722A主塔迴流泵 │同上 │ ├──┼──────────────┼──────────┤ │11 │P-2722B主塔迴流泵 │同上 │ ├──┼──────────────┼──────────┤ │12 │P-2731A去丙烷塔迴流泵 │同上 │ ├──┼──────────────┼──────────┤ │13 │P-2731B去丙烷塔迴流泵 │同上 │ ├──┼──────────────┼──────────┤ │14 │P-2752A烷化油分離塔迴流泵 │同上 │ ├──┼──────────────┼──────────┤ │15 │P-2752B烷化油分離塔迴流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