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9號
- 原告
- 圓周力冷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陳胤澤即宏川企業行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冷氣機,雙方約定以月結之方式於次月5 日結算貨款,計至95年6 月5 日止,原告已交付價值共新台幣(下同)734,120 元之冷氣機予被告,被告本應於收貨款之次月5 日交付貨款,詎被告所交付其所簽發面額173,670 元(即95年4 月份之貨款)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告退票,而95年5 月份之貨款521,950 元、95年6 月份之貨款38,500元,迭經原告催付,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5 日止之貨款總計734,12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送貨單12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出售冷氣機予被告,被告即應將價金734,120 元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1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莊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