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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峻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庭審理(95年度交附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峻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參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42,70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就上開聲明擴張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4,499,116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9,121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峻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孚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94年10月14日上午8 時45分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Z3-262號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貴路口,預備右轉鼎貴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ZNO-518 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被告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行車動線,而未禮讓該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至所駕駛上開預拌混泥土車之右前輪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血管傷害術後併骨骼缺損之傷害。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峻孚公司為被告丁○○之雇主,依法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藥費153,072 元、⒉住院費用看護費用116,000 元、⒊在家看護費用180,000 元、⒋醫療用品費用30,000元、⒌交通費12,610元、⒍減少工資59,763元、⒎喪失勞動收入2,207676元、⒏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等情,扣除被告丁○○已給付4000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219,12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9,121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峻孚公司及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確曾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屬過高;另被告峻孚公司又辯稱原告主張之親屬看護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被告峻孚公司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峻孚公司擔任司機。

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Z3-262號預拌混泥土車YM—9938號,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告丁○○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告起自訴,並據本院以95年度交自字第2 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㈣被告峻孚公司及丁○○均同意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車禍事實。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153,072 元、住院看護費用116,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12,610元、減少工資59,763元。另原告出院後,需家人照護半天,期間達半年。

五、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錢以多少為適當?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親屬看護費用,是否過高?

六、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2 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交自字第2 號刑事全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7 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判決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峻孚公司及丁○○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丁○○駕車肇事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多少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駕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峻孚公司為被告丁○○之雇主,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丁○○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3,072 元、醫療用品費用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換藥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收據、信望愛復健科診所收據、信望愛診所復健記錄卡、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5年度交附字第42號卷第8-11頁、第15-47 頁、第61-70 頁;96移調字第34號卷第13-31頁),堪可認定,此部分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1 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後,陸續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共及信望愛診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2,61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共59次、長庚醫院來回3 次、義大醫院來回4 次、信望愛診所來回6 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經本院函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單程車資為70元、至義大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15 元、至長庚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65 元、至信望愛復健診所之單程車資為70元,有該會96年9 月28日高市計客字第179 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信望愛診所診之就診來回次數,經本院核其就診記錄次數確為原告主張之59次、3 次、4次、6 次,故原告請求12,610元交通費用(59×140+3 ×630+4 ×330+6 ×140 =12,610),並未逾上開計程車同業公會收費標準,應可採取。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血管傷害術後併骨骼缺損之傷害,有上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原告理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上述醫院,對其而言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2,610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

⑴住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94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 日共48天,另於94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共10天住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因無法下床走,需要專看護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附字第42號卷第9 頁),又依高雄市醫院看護職業工會認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為適當計,而被告對上開看護期日及看護費用計算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116,000 元(58日×2000元),洵堪認定。再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丁○○造成,則其支出看護費用,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⑵在家照護之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是否需要他人照護?期間多久?係須全日或半日照護?據該院函覆稱:「‧‧‧出院後生活照料仍以協助行動及傷口照護為主,期間約需半年,半日照護」等語,此有該院96年9 月18日高總管字第096001131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故此,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其於出院後仍需專人協助照顧。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公公陳振全看護,業據證人陳振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2 頁),而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之180 日看護費即屬有據。再者,現今看護工收費價格,係12小時收費1,000 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親屬之身分關係,認原告請求此部分180,000 元之看護費,未逾上開看護工之收費標準,尚屬適當,是被告峻孚公司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自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94年底受傷後,於95年間因上開傷勢請假無法工作共341 天,而原告94年薪資所得為330,797 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271,034 元,原告減少薪資共59,763元之薪資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復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9 月26日高總人字第0960011589號函及所附原告95年請假記錄及該年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第191-1 至第205 頁),堪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損失59,76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並因此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左踝功能顯著障礙,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3%,共有2 個殘廢等級,而原告實際上係擔任護士工作,均仰賴雙腳,且原告已考上護理師證照,上開2 個殘障等級均會影響原告正常工作,應一併考量,而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殘廢等級為11級,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3%,殘廢等級為13級,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第14等記第1 等級間任何2 項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生1 級給與之」,故原告目前殘廢等級應為第10級,而殘廢等級第10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46.14%,原告案發前每月薪資為27,566元,是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為152,629 元,而自96年3 月起至原告60歲退休止,尚有23年又9 個月工作時限,以23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共2,377,969 元,並僅請求部分損失2,207,676 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因本件車禍導致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左踝功能顯著障礙之情況,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參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為鑑定結果,認原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左踝功能顯著障礙之情況,依勞保殘廢標準,屬於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38.45% 一 情,有該院96年6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60006808號函及病歷資料查詢檢附表存卷足據(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雖原告主張: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3%,應屬殘廢等級為13級,故伊有2 項殘廢項目,應以第10級計算殘廢標準云云。而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雖可證明原告皮膚功能曾有受損之情(附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34號卷第23頁),然上開診斷書係96年2 月15日開立,而本院係於96年6 月11日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程度為何等級,承前所述,經復健科醫師專業判斷後,醫師並未仍認原告之皮膚功能尚有減損之情。佐以,原告皮膚功能受損之地方亦為左下肢部分,而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應係指為保障勞工生計,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指若勞工即被保險人身體有2 個以上之部分均達障礙之情形,可得升級計算殘廢級數。若為身體同一部份之殘疾,因未造成勞工身體上更大障害,應不屬上開情狀,是原告主張應以第10級計算殘廢等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比率,尚無理由。而原告已考取護理師資格(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原告於事發前亦在醫院服務從事護理之工作,而護理工作主要為照護病患,屬須大量勞力之工作,是被告峻孚公司抗辯原告之工作為勞心工作,宜從輕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云云,亦不可採。

⑵原告為59年12月25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時年紀為34歲10月餘,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60歲退休,其得工作年數約有25年又2 月餘,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0 頁);另原告為女性,學歷為大學畢業,於事發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擔任契約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7566 元,有原告服務證及94年度扣繳憑單(見第95年度交附字第42號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137 頁)。是本院依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判斷,認原告請求依94年度每年薪資共330,797 元計算於通常情形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請求23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院卷第134 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1 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1,644 元【計算式:330,797 元×38.45%×15.00000000 (23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1,981,6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行動均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血管傷害術後併骨骼缺損之傷害,衡情須有相當時間始能復原,自會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另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事發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擔任契約行政助理,名下有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而94、9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30797元、27103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170 頁及第220 頁)在卷可稽;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機,名下無任何財產,93 年 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64,375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及第221 頁),本院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此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左踝功能顯著障礙,喪失勞動能力達38.45 ﹪,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㈡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33,089 元(計算式:醫療費153,072 元+增加生活費用30,000元+看護費29 6,000元+交通費12,610元+減少工資59,763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981,644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3,133 ,089 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33,089元,及自96年3 月15日(即追加聲明狀刑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峻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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