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協福不銹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福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協福公司)自民國92年5 月30日起,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3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還款方式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貸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貸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協福公司借款後,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2,126,962 元未清償。又丁○○及甲○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份、融資貸款契約書2 份、約定書3 份、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協福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丁○○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 款 金 額 │借款期間│ 積欠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 1,000,000 │92年5 月│ 159,244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自95年1 月31日起至清│ │ │ │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95年5 月│ │%計算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30日止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二 │ 2,000,000 │93年4 月│ 891,760 │自95年1 月15日起至│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 │ │ │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96年4 月│ │計算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15日止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三 │ 1,300,000 │94年6 月│1,075,958 │自95年1 月6 日起至│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 │ │ │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97年6 月│ │75%計算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6 日止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