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2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禾實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禾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鉅禾企業社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息係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3.37%計算。被告鉅禾企業社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借款利息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鉅禾企業社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利率為6.9 %),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鉅禾企業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鉅禾企業社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甲○○為被告鉅禾企業社之負責人,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被告甲○○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合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欠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鉅禾企業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鉅禾企業社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鉅禾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鉅禾企業社向原告借款,被告甲○○為被告鉅禾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合夥人之一,被告丙○○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鉅禾企業社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合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