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禹佳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原名周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被告甲○○、乙○○針對被告禹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佳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與被告禹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禹佳公司於94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共3 年,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月1 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77計算,並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禹佳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1 月28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禹佳公司、甲○○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債務,請求原告與其協商如何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辯以:目前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原告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 份、約定書影本3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禹佳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被告禹佳公司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債務,與被告禹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3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自不得以無力清償債務,或請求原告與其協商如何清償為由,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3 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