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0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明圓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圓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22日,邀同被告乙○○、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2.478 %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時為6.5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被告明圓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形,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乙○○、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明圓公司於95年10月1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台票字第0118號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明圓公司僅繳息至95年10月21日止(當時利率為6.567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明圓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通知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圓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乙○○、丙○○及丁○○並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明圓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