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2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 被告
- 北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因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依法經命令解散,並遭撤銷公司之登記,惟目前尚未清算終結乙情,有高雄市政府民國85年6 月1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121044號函(附於卷外之被告公司案卷第21至22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乃以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6 月間,應訴外人李國建之邀,出具名義擔任被告之發起人,惟原告並未應允擔任被告之董事一職,嗣原告於95年間,接獲內政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載稱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禁止原告出境等情,始發現遭被告冒名登記為董事,然實則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自有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情,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以其遭冒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被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四、再按消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82年6 月3 日擔任被告董事乙情,固有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6至17頁),惟證人即被告發起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發起人多為人頭,我是基於朋友的請託,才出名擔任發起人,實際上沒有出資,也從未接獲被告召開發起人及董事會議之通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召開發起人及董事會議,已非無疑;佐以經本院當庭諭令原告現場簽寫姓名10次(本院卷第40頁),並予以核對被告發起人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甲○○」之簽名結果(本院卷第16、17頁),發現二者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均不相同,且原告復否認上開發起人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之真正,而該登記行為本得由被告單方面申請完成,是自難僅以該登記外觀即認定原告確有接受此一董事之委任。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未實際召開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及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莊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