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26號
- 原告
- 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 律師
- 被告
- 互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