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26號原 告 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被 告 互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