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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26號

原告
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被告
互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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