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4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永進傢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乙○○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進傢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8年2 月25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17%機動計算,嗣並隨同上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繳納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進公司自95年7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2 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30,70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戊○○、乙○○、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經核屬實。而被告既均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戊○○、乙○○、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