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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43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旭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丙○○○○○○9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3 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374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旭昇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5年5 月9 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旭昇公司為主債務人,戊○○、吳重儀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繳息紀錄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倘參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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