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43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旭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9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3 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374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旭昇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5年5 月9 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旭昇公司為主債務人,戊○○、吳重儀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繳息紀錄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倘參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