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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0號
- 原告
- 福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民國94年6 月間辦理「迷彩運動鞋等四項」採購案,經原告於94年6 月16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9,190,000元得標,兩造並簽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所繳交押標金959,500 元則轉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㈡依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記載,係以第二次半成品抽檢結果「廠商未完成承製本案所需半成品備料,現場無法清點數量及確立半成品之廠牌、型式及材質符合規格要求,故判定第二次半成品抽檢不合格」。惟查:依前開報告單上會同驗收紀錄欄之記載:「一、品名數量:⒈第一項鞋頭計5690碼、鞋面計593 碼、鞋底計19800 雙、鞋底MODEL 橡膠原料計22塊」、「⒌承商進貨單第一項之鞋底僅製作19800 雙,未達35000 雙之要求」等語,而鞋頭、鞋面之半成品均為皮革或布料之原料,鞋底部分原告製作19800 雙鞋底,並已提供製作契約約定數量鞋底之橡膠原料,衡情足供被告抽樣送檢,且證明原告有足夠物料履行系爭契約,然被告刻意限縮半成品之定義,認定原告未完成半成品備料,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復第二項大底計2000雙、第三項鞋底計10000 雙、第四項鞋底計300 雙,數量均符合契約約定,詎被告竟以現場無法清點數量為由,認定原告未完成備料;又前開報告單上會同驗收紀錄欄記載:「二、抽驗情形:⒈承商表示第四項半成品均符合契約所規範之廠牌、型式及材質,惟未出具來源證明文件,亦不願後續補出具證明文件,無法確立半成品符合契約規格要求。⒉比對第三項樣品底花與本部樣品不同」等語,然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於抽驗半成品時,應提供來源證明文件,亦未約定第三項樣品底花應與被告樣品相符,自不能認為原告違約,且原告所提供之半成品廠牌、型號及材料是否符合規格要求,應於送檢後始能知悉,被告未抽樣送檢,以此理由判定第二次半成品抽驗不合格,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㈢被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國穎鞋業有限公司及93年間與訴外人光輝鞋業有限公司之迷彩運動鞋等二件採購案,其半成品檢驗之約定均僅要求「備齊案內各項之半成品」,並未如系爭契約要求「備齊製作本案標的『全數』所需之半成品」,更未規定未備齊時被告得逕行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要求與一般以往招標慣例、方式不同。又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半成品之定義,依系爭契約各品項規格附表二內之試驗項目觀之,原告所需備料者,應為以供檢驗所需之原料,或證明原告確有足夠物料可以履約,即為已足,原告於第二次抽驗時,既已提出可供被告抽樣送檢之鞋底及製作鞋底之原料橡膠塊,顯已依契約規範提出足夠數量之半成品及原料供被告抽驗。
㈣本件縱認採購標的第一項之鞋底數量不足或第四項未出具來源證明文件為瑕疵,依民法第363 條規定,被告僅得就有瑕疵之部分解除契約,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告已依契約本旨合法提出給付,被告不履行受領義務,而原告已於94年9 月22日以異議書表達並無不符之情形,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另如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為準備履約,已訂製購買所需全部半成品,損失慘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500 元,及自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包含決標記錄、採購計畫清單及規格說明、投標廠商聲明書、被告國內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於94年8 月11日實施第一次半成品備料抽驗,鞋底部分原告除提出迷彩運動鞋4 個鞋底外,其餘各項鞋底完全缺無,第四項特勤靴透氣襯套,原告亦無法提出材料證明資料,依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 條約定,自屬不合格。復於94年8 月27日實施第二次半成品備料抽驗,第一項迷彩運動鞋應提出35000 雙鞋底,原告只提出19800 雙鞋底之半成品,與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 條約定不合,並第二、三、四項鞋之鞋底不依品項、型號區分,混儲放於原告之地下停車場,被告會驗人員無法清點細數,原告現場人員亦表示無法配合區分供被告清點,且第四項特勤靴仍無法提出契約指定廠牌材質證明資料,亦不願後續補出具證明文件,再比對第三項工作膠鞋底花,與被告訂約時交給之『樣鞋』底花不同,有違工作膠鞋軍品規格書2.9 條之約定,亦不合格。
㈡系爭契約約定半成品抽驗,用意在被告對原告履行契約之督促,亦為原告履行契約誠信具體顯現,且依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1 條約定,原告於『備齊』製作本案標的全數所需之半成品,主動以書面通知被告實施抽驗,並被告須到原告製鞋工廠實地抽驗各意旨而明甚。又系爭契約第四項特勤靴鞋面布料、防水透氣鞋襯套、中底之材料,既已指定廠牌,原告謂其備材為指定之廠牌,當亦應提出為該指定廠牌證明,始能查驗是否合規格要求,是應提出指定廠牌來源證明,即屬原告契約附隨之義務,無待契約明文。
㈢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通過半成品備料檢驗,原告有違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3 條之事實明確,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於94年9 月26日即以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表示沒入履約保證金959,500 元,及刊登政府公報一年行政處分,原告雖對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然為被告駁回,且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均經審核駁回。綜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解除,早於94年9 月27日即不存在。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6 月間辦理「迷彩運動鞋等四項」採購案,經原告於94年6 月16日以總價19,190,000元得標,並於94年6 月27日簽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原告所繳交押標金959,500 元則轉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
⒉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 條約定:若第一次檢驗不合格,原告需於接獲被告不合格書面通知之次日起算10日內,重新備齊本案標的『全數』所需之半成品,以書面通知被告第二次抽驗,若第二次檢驗仍不合格,被告得逕行全部解約,並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⒊被告以第二次半成品抽檢結果「廠商未完成承製本案所需半成品備料,現場無法清點數量及確立半成品之廠牌、型式及材質符合規格要求,故判定第二次半成品抽檢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第二次半成品抽驗是否為不合格?並被告依第二次抽驗不合格,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⒊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全部無效?並如認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四、前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書1 紙、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1 紙(本院審卷第9 、10頁)、被告之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紙(本院審卷第17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文暨附件(本院審卷第32至52頁)、被告94年8 月17日瀚督字第0940007538號書函、94年9 月7 日瀚督字第0940008105號書函、94年8 月11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即第一次半成品抽驗)、94年8 月31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即第二次半成品抽驗)(本院審卷第53至58頁)、被告94年9 月25日瀚督字第0940009612號書函暨回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書(本院審卷第69至102 頁)等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⒈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第一項迷彩運動鞋35,000雙,型號24.5號至33號,各型號數量200 雙到4,000 雙、第二項黑漆皮鞋2,000 雙,型號24.5號到31號,各型號數量20雙到240 雙、第三項工作膠鞋10,000雙,型號24.5號至33號,各型號數量60雙至1,200 雙、第四項特勤靴300 雙,型號1 至6 號,各型數量5 雙到60雙不等,並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 條約定:「賣方(即原告)需於簽約日之次日起算40個日曆天內,備齊製作本案標的全數所需之半成品,以書面通知本部實施半成品抽驗,逾限通知或未通知或未備齊視同第一次半成品檢驗不合格」、「若第一次半成品檢驗不合格,賣方需於接獲本部不合格書面通知之次日起算10日內,重新備齊制作本案標的全數所需之半成品,以書面通知本部第二次實施抽驗第二次半成品抽驗,逾限通知或未通知或未備齊視同第二次半成品檢驗不合格」、「若第二次半成品檢驗仍不合格,本部得逕行全部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103條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年,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賣方並需負責因解約後重購衍生之損失」、「賣方備齊製作本案標的全數所需之半成品,由履約驗收小組清點無誤後,對半成品材料隨機抽取長二碼、寬一碼,各品項各三份,按各品項規格之附表二,委由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擇一單位實施檢驗,二份備份,所需檢驗費用及檢驗耗損由廠商負責」,有系爭契約本文暨附件(本院審卷第32至52頁)在卷可按;準此,堪認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0日內,備齊製作如上所述採購標的『全數』所需之半成品供被告檢驗,並第一次檢驗不合格時,需於接獲被告不合格書面通知之次日起算10日內,重新備齊採購標的『全數』所需之半成品,以為被告第二次抽驗,若第二次檢驗仍不合格,被告得逕行全部解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甚明。
⒉查,94年8 月11日第一次半成品備料抽驗結果,因原告僅就第一項迷彩運動鞋提出4 個鞋底,其餘均缺無,致無法隨機抽樣送驗,而認定不合格,有94年8 月11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本院審卷第57頁)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第一次半成品抽驗確不合格。
⒊次查,94年8 月31日第二次半成品備料抽驗結果,原告就第一項迷彩運動鞋僅提出19,800雙鞋底之半成品及鞋底MCDEL橡膠原料計22塊,未達35,000雙之要求,並第二、三、四項之鞋底未依型號區分,混儲堆放於原告所在大廈地下停車場,被告會驗人員無法依契約清單清點數量,原告現場人員亦表示無法配合區分,供被告清點,且第四項特勤靴原告亦無法提出契約指定各廠牌材質證明資料,再比對第三項工作膠鞋樣品底花,與被告訂約時交給原告照樣製作之樣鞋底花不同,故認定第二次半成品抽驗仍不合格,有被告之94年8 月31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本院審卷第58頁)可查,並經證人即被告會驗人員黃永棋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 號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卷第59至61頁),堪認原告於第二次半成品備料抽驗時,確有前開缺失,經被告會驗人員認定為不合格。復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林光明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 號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會驗時,被告會驗人員詢問伊是否為GORE-TEX等級,伊回答是,被告會驗人員要求提出證明,伊回答契約未約定須提出為GORE-TEX等級之證明,被告會驗人員問伊可否提供證明,伊回答如要提供證明則決標價錢會不一樣,因為GORE-TEX為專利產品,當初因為契約沒有約明須提供證明文件,所以原告才將決標總價壓低,復依採購計畫清單6.2.4 係約定履約驗收小組對半成品材料隨機抽取各品項各三份即可,伊有向被告會驗人員解釋,一般廠商在承作軍方鞋子係提供試片,供軍方檢驗配方是否符合所需,如符合才開始生產大底,所以不會提供半成品,因為鞋底於完成時即屬於成品,而非半成品,又依照製鞋慣例,廠商不會提供全數半成品,因為橡膠已經過硫化,若經被告抽驗結果不合格,則全數的半成品就要丟棄,無法另為使用或轉賣他人,雖然如此,原告為展現履約能力,仍是盡力生產半成品,在第二次抽驗時,第一項提供19800 雙,並提供22塊橡膠原料證明足以製作剩餘15200 雙之鞋底,再者原告是將鞋子裝箱,拆封箱子給被告會驗人員看,但被告會驗人員要求將鞋子一雙雙清點,伊告訴被告會驗人員臨時找不到這麼多人,但原告確實有依照進貨單的數目準備半成品供被告抽驗等語(見本院審卷第61、62頁)相互以觀,益徵於94年8 月31日第二次半成品備料抽驗時,原告確有「未完成承製本案所需半成品備料」、「第二、三、四項之鞋底未依型號區分,混儲堆放,被告會驗人員無法依契約清單清點數量,原告現場人員亦表示無法配合區分,供被告清點」及「第四項特勤靴原告亦無法提出契約指定各廠牌材質證明資料」等缺失。
⒋準上而論,依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1 、6.2.2、6.2.4 條約定,原告應備齊本案標的『全數』所需半成品供被告抽驗,然原告於第二次半成品抽驗時,第一項迷彩運動鞋僅提出19,800雙鞋底之半成品及鞋底MCDEL 橡膠原料計22塊,並未達全數35,000雙之要求,即有未符合上述約定之情事,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未完成半成品之備料,並無不合。復所謂半成品定義,依系爭契約於軍品規格書各品項規格之附表二已明確界定半成品檢驗須測試之部位、項目及試驗方法,如迷彩運動鞋半成品檢驗內容部位,具體指明為包括鞋頭、鞋面與鞋底(見本院審卷第39、40頁)、黑漆皮鞋半成品檢驗內容部位,指明為鞋面內裡與大底(見本院審卷第43、44頁)、工作膠鞋包括鞋頭、鞋面、內裡、鞋底等(見本院審卷第47頁),是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1、6.2.2 、6.2.4 條所指之『半成品』,即指本案標的所需各品項其型號數量之鞋底、鞋面等『全數』之備料甚明。又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第(11)(12)(13)(14)項之規定(見本院審卷第34、35頁),系爭契約四項鞋底係應區分各種型號、規格,始能清點數量是否相符,然依上所述,原告於第二次半成品抽驗時並未將鞋底之半成品依品項、型號區分儲放,而混儲堆疊一起,被告會驗人員無法清點數量,且原告於現場亦無法配合清點數量,致無法完成抽驗作業,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無憑。從而,被告以第二次半成品抽檢結果「廠商未完成承製本案所需半成品備料,現場無法清點數量及確立半成品之廠牌、型式及材質符合規格要求,故判定第二次半成品抽檢不合格」,即無權利濫用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之情事。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第二次半成品抽驗是否為不合格?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要求於第四項特勤靴抽驗半成品時,應提出GORE-TEX牌襯套來源證明文件,被告應以實際抽驗結果認定原告所提出者是否符合約定之材質,而被告逕以原告未提出來源證明文件作為解約理由,顯於法未合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附件特勤靴國軍軍品規格第2.2 條約定:「鞋面料:採Cordura1000 丹黑色布料」、「防水透氣鞋襯套:須以鞋材級GORE-TEX防水透溼三貼合布製成,車縫處須以鞋材級GORE-TEX防水貼條」、「中底:採TEXON-460 之不吸水中底」(見本院審卷第48頁),是關於第四項特勤靴「防水透氣鞋襯套」之材料,已指定為GORE-TEX廠牌,並原告謂其備材已依契約所指定之廠牌,當然應提出該指定廠牌來源證明供被告查驗是否符合規格要求,故提出指定廠牌來源證明,應屬原告契約之附隨義務無訛。又依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 條約定,係於半成品抽驗合格後,始抽樣該半成品材料送請相關單位實施檢驗,並如前所述,原告提出廠牌來源證明既屬附隨義務,其不提出該證明文件,已屬違反約定而不合格,如何能以實際檢驗結果認定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縱認經送檢驗,亦僅能認定是否符合約定要求之材質,至於是否為約定之廠牌,則無法經由檢驗來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抽驗結果認定原告所提出者是否符合約定之材質,而被告逕以未提出來源證明文件作為解約理由,顯於法未合云云,自屬無據。據此,原告於第二次半成品抽驗時,就第四項特勤靴「防水透氣鞋襯套」之材料,既無法提出契約指定之GORE-TEX廠牌材質證明資料,供被告查驗,被告就此部分認定無法確認半成品之廠牌、型式及材質符合規格要求,應無不合。
⒉依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膠鞋軍品規格第2.9 條約定「顏色:底花參照樣鞋」(見本院審卷第45頁),而原告提出之第三項工作膠鞋樣品底花,與被告訂約時交給原告照樣製作之樣鞋底花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甚明,故被告認定「比對第三項樣品底花與本部樣品不同」,以為第二次抽驗不合格理由,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第三項樣品底花應與被告樣品相符,自不能認為原告違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綜上,依系爭契約採購計劃清單備註第6.2 條約定,若第一次檢驗不合格,原告需於接獲被告不合格書面通知之次日起算10日內,重新備齊本案標的『全數』所需之半成品,以書面通知被告第二次抽驗,若第二次檢驗仍不合格,被告得逕行全部解約,並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第一次半成品抽驗為不合格,復第二次半成品抽驗結果「廠商未完成承製本案所需半成品備料,現場無法清點數量及確立半成品之廠牌、型式及材質符合規格要求,故判定第二次半成品抽檢不合格」,且有未依約提出第四項特勤靴來源證明文件及比對第三項樣品底花與約定樣品不符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事,亦如前述。準此,前開二次抽驗不合格,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以任何不正當行為致上開抽驗結果不合格,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合法行使其權利,堪認被告以原告二次半成品抽驗均不合格,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已依契約本旨合法提出給付,被告不履行受領義務,並已於94年9 月22日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並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並非經濟之弱者,復被告辦理該「迷彩運動鞋等四項」採購案,係經公開招標,即依原告之地位,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原告如認系爭契約條款有對廠商不公平等情事,得向招標機關即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於決標前或簽約時,均未提出建議或異議。據此,原告並非經濟之弱者,且如認為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自可不競標而簽訂系爭契約,即其並無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不得不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從而,系爭契約難認有民法247 條之1 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執此抗辯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亦不可取。
⒊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6 條第7 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審卷第160 頁反面),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對於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堪認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⒋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依該等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者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並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⒌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保證金合理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百分之15為原則,而本件總價19,19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959,500 元,僅為系爭契約總價款百分之5。復系爭契約為被告年度計畫性之軍品採購,如有違約將直接影響軍需供應,對於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又本件系爭契約採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就系爭契約之施作能力及是否可獲利等主、客觀因素予以考量,認有利可圖後始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立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是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由原告事後反悔。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二次抽驗結果均不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合法行使其權利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9,500 元,及自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