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曾調解被告與他人之糾紛,致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0 號「光潭商店」前,見原告自該商店出來,竟自桌上取出類似西瓜刀之刀器乙把,持刀由上往下,朝原告之左頸部、手部各揮砍1 刀,並稱:你給我嗆等語,原告遭砍後欲轉身逃跑,卻不慎於途中跌倒,被告由後追趕,又持上開刀器朝原告背部揮砍1 刀,後因甲○○奮力爬起,跑至路上向路人求救,被告祈始停手。原告因而受有多處銳器割傷,含臉部及頸部切割傷合併部分耳垂缺損及胸鎖乳突肌部分斷裂(創口共17公分)、背部割傷(創口約30公分)及右腕兩處創口合併部份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約4×7 公分等傷害。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50號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10,698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在世昌企業社擔任司機兼送貨員,月薪為5 萬元,因本件事故休養3 個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15萬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所受傷害無法復原,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因原告與江紘越一同到伊家毆打伊,伊所罹患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一時發作,陷於心神喪失之程度,隨手拿刮牆壁的工具抵擋原告之攻擊,在正當防衛過程中,不甚傷及原告,依民法第149 條前段規定,自不用負賠償責任。縱若需負賠償之責,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698元部分,伊不爭執外,原告每月薪資不到5 萬元,且依其所受傷勢,亦無庸休息3 個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萬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0 號「光潭商店」前,持刀器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銳器割傷,含臉部及頸部切割傷合併部分耳垂缺損及胸鎖乳突肌部分斷裂(創口共17公分)、背部割傷(創口約30公分)及右腕兩處創口合併部份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約4 ×7 公分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6 98 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書證(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卷第3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持類似西瓜刀之刀器割傷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伊於心神喪失時,及基於正當防衛而不慎傷於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⒊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係被告先持類似西瓜刀之刀器揮砍原告乙節,業據證人江紘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甲○○(即原告)在光潭商店前街道談話時,見被告蹲坐於對街遙望渠等,於是過街查看,被告見伊走過來,乃起身自身旁之桌上取出類似西瓜刀之凶器乙把,正向握刀高舉,刀刃向上,伊見狀乃伸手握住被告之雙手企圖制止,被告隨即掙脫,繞過伊,持刀由上往下,朝上前查看之甲○○左頸部、手部各揮砍1 刀,甲○○遭砍後欲轉身逃跑,卻不慎於途中跌倒,被告由後追趕,持上開刀器朝告訴人甲○○背部揮砍1 刀,甲○○因而受有多處銳器割傷等傷害(見上開刑事卷95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 頁),核與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突然衝出來,在光潭商店與被告住處間之馬路上,持刀朝伊脖子、手等部位揮砍,伊跌倒後,被告又從伊背後砍1 刀,共遭被告砍3 刀等語(見同前刑事卷95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第3 、4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基於防衛而不慎傷及原告云云,已難採信。 ⒋證人鄭淑芬即被告之妹妹固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與甲○○、江紘越在神壇前之走廊打成一團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5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卷第9 頁、第10頁),然其證詞與證人江紘越、甲○○證稱係被告突然持刀朝甲○○揮砍等語(詳前述)有異,且其證稱3 人扭打亦與被告辯稱係遭圍毆不符。況且,倘被告取出刀器前之情況,係被告、甲○○及江紘越扭打,過程中渠等3 人應或多或少受有程度不等之挫傷,然觀之甲○○之傷勢,並無類似被告所受之挫傷,反均為銳器造成之切割傷,證人江紘越更是毫髮無傷。再者,如果案發當時是3 人扭打,被告豈有持刀繞過江紘越僅朝甲○○揮砍之理,且若甲○○與江紘越合力圍毆被告,被告豈可能僅受有如此零星且輕微之傷害;參以,甲○○於逃離過程中背部又被砍1 刀之事實,被告若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則在甲○○已背對伊不可能採取攻擊之情況下,其又何須再朝甲○○背部揮砍。是證人鄧淑芬所證述內容,與常情相悖,要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以出於防衛意思不慎傷害告訴人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鑑定,發現被告若牽涉妄想內容的部分,判斷力及現實感受到扭曲,足認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分裂症,導致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所減損,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考量被告長期以來、案發當晚確實都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狀,在精神症狀干擾以及與被害人的現實衝突結合之下,被告對於案發當晚之情境判斷及所作之反應,應有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已到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5年2 月10日高總精字第095000151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委無足取。況縱若被告行為時果真係心神喪失之狀態,仍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無庸負賠償之責,亦無足取。 ⒍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拘役40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醫藥費用之損害:按因醫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項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 10,698元,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世昌企業社,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均為5 萬元,因本件事故導致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世昌企業社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11頁),且證人即世昌企業社之會計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世昌企業社是伊先生經營,伊擔任會計,原告擔任司機兼捆工,原告已任職10餘年,每月薪資實領5 萬元,因本件傷害發生後有假休養3 個月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原告所受之外傷,復原時間為3 個月,原告應於受傷3 個月後即可從事駕駛工作,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 年3月26日義醫字第096003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多處銳器割傷,含臉部及頸部切割傷合併部分耳垂缺損及胸鎖乳突肌部分斷裂(創口共17公分)、背部割傷(創口約30公分)及右腕兩處創口合併部份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約4 ×7 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其 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兼搬運工,94年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約441,738 元,並有價值約1,030,100 元之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乩童,94年薪資所得為10,14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9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2 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此受有耳垂部分缺損之傷害,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於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698元、薪資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藉金25萬元,合計411,698 元。 ㈢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遭原告毆打方持刀器抵擋不慎傷及原告,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傷害之發生,係被告突然攻擊原告所致,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挑釁或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