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9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41%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