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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2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乙○○

           以上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於86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委請原告向臺灣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工程為履約保證,保證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 萬元,雙方並約定如因被告呂發起公司未履約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呂發起公司應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原告代償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之利息,且逾期於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於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呂發起公司並於88年2 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呂發起公司對原告現在即將來之一切債務以1 億5 千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通知原告因被告呂發起公司延誤履約,經該處提起訴訟後,判決被告呂發起公司應賠付該處逾期罰款3,790,962 元、利息1,027,772 元及訴訟費用37,125元,合計4,855,865 元確定在案,要求原告給付保證金額,原告於95年10月4 日墊付上開款項後,與被告呂發起公司在原告的存單本息及存款合計4,283,509 元予以抵銷後,尚有本金572,35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丁○○、乙○○亦對該未償還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墊款金額、期限、利率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保證款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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