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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靜雯鄭詠仁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芳不銹鋼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丁○○、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三芳不銹鋼公司
    在94年7 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4日之期間,在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申請撥付借款,而原告撥付之
    款項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35% 計算,應按月付息
    ,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三芳不銹鋼公司先後於95年4 月20
    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7日,陸續向原
    告申請借貸如附表所示之4 筆款項共計1,630,000 元後,分
    別自95年5 月20日、同月27日、同月5 日、同月17日起,即
    拒不付該4 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共計
    1,474,078 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為3.86% 加
    年息4.35% 後為8.21% ,又丁○○、丙○○均係連帶保證人
    ,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並
    有原告提出之款帳卡明細查詢表8 紙、約定書3 份,以及貸
    款契約書、借據、保證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 份附卷為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芳不銹鋼公司為附表所示債
    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丁○○、丙○○均為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110,000 │95年4 月│110,000 │自95年5 月20日起至│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
│    │        │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5年7 月│        │21%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    │        │28日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 二 │820,000 │95年4 月│664,078 │自95年5 月27日起至│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
│    │        │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5年7 月│        │21%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    │        │28日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 三 │450,000 │95年5 月│450,000 │自95年5 月5 日起至│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
│    │        │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5年7 月│        │21%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    │        │28日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 四 │250,000 │95年5 月│250,000 │自95年5 月17日起至│自95年6 月18日起至清│
│    │        │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5年7 月│        │21%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    │        │28日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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