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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
    甲○○、戊○○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7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已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原告,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 日金管銀字㈥字第09380118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升公司)於93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 月22日起至96年4 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 %固定計算,自93年5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2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和升公司自95年5 月2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163 元,及自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保證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戊○○、丁○○、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上和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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