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6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鴻勝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 月25日上午,帶同該工程行員工即原告之配偶洪松永,至其所承攬棟宇營造工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國小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從事補土作業。其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因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使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從事作業時,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且舖滿密接之板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使勞工即原告之配偶洪松永在高度2.26公尺高,並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設備,且施工架僅舖設20公分木板上工作,亦未使洪松永使用安全帶並正確配帶安全帽,致洪松永於同日上午11時,不慎自2.26公尺高之施工架墜落,經送醫急救,於同年3 月27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之配偶洪松永於死亡後,原告共計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靈骨塔位6 萬6 仟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與死者洪松永結縭30年,恩愛異常,驟然人鬼相隔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以及未來3 年每個月8,000 元之生活費,爰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本件事故兩造已經和解,且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苟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辯稱兩造曾就原告之配偶洪松永於95年3 月25日,在高雄市新莊國小施作走廊頂部油漆工程時,發生意外事故死亡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所提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和解書第3 條所載:「乙方(即原告及洪章庭、洪雅玲)同意於本和解協議確立後,終結本案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即拋棄就本次事故對甲方(包括被告所經營之鴻勝工程行、新莊國小、棟宇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員工及相關廠商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權。」又被告已履行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其配偶洪松永因本次施工時意外死亡之部分,除和解條件外,既已拋棄其他之民事請求權,自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包括喪葬費用、慰撫金及扶養費等在內合計864,000 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又因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被害人洪松永於發生意外之時,究有無戴安全帽乙節,因與本院上開之心證無涉,爰不再受請求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