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原 告 多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甲○○○ 號6 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多福豆花連鎖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書面稱為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開辦費用870,000 元,共計970,000 元,被告並於原告協助之下,於95年6 月25日開始營業。詎被告僅給付原告310,000 元,即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共應給付多少款項,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記載被告總共應給付之金額。另被告僅經營多福豆花連鎖加盟店一個多月,冀望能以店內之設備抵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加盟金100,000 元。 ㈡被告已於原告協助之下,於95年6 月25日開始營業,且自95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制服、點單及豆花、芋圓等產品。 ㈢被告先後於95年6 月及8 月間交付310,000 元及面額 25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加盟金及開辦費用之給付,惟系爭支票,嗣未獲兌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加盟金1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被告應給付開辦費用870,000 元,即共計應給付970,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共應給付多少款項,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記載被告總共應給付之金額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並未否認其真正之系爭契約書之末頁(附表前一頁),其總金額處業已明確記載970,000 元。再觀之兩造所持之系爭契約書所附之附表,可知加盟原告之多福豆花連鎖加盟店,除應給付加盟金,尚應給付約計800,000 元,惟因店內大小尚有不同之開店費用,亦即俗稱之開辦費用,且被告除於原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外,並先後於同年6 月、8 月間交付310,000 元及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加盟金及開辦費用之給付,復已於原告之協助下,於95年6 月25日開始營業,且自95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制服、點單及豆花、芋圓等產品,若兩造間對於開辦費用及總共應給付之金額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豈有願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先後同年6 月、8 月間交付310,000 元及系爭支票,以為加盟金及開辦費用之給付之理?原告又何有願意協助被告,使被告得以於95年6 月25日開始營業,並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應被告之訂購而交付制服、點單及豆花、芋圓等產品之可能?足見兩造間對於加盟金及開辦費用之金額,應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辯稱: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共應給付多少款項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上雖未記載被告總共應給付之金額,然經將原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與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相互核對之結果,2 份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並無二致,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末頁(附表前一頁),其立合約書人乙方處有被告之簽名、系爭契約書總金額處、第一次簽約金金額處及第二次金額處,分別經人以國字大寫方式記載970,000 元、300,000 元、250,000 元之意旨,且於第一次簽約金金額處及第二次金額處後方之經手人處均有經人簽名,該頁下方並經人以手寫方式註記加盟金100,000 元,至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末頁,其立合約書人乙方處並無被告之簽名,總金額處為空白,於第一次簽約金金額處,經人以國字大寫方式記載300,000 元之意旨,第一次簽約金金額處後面之經手人處亦有人簽名,惟於第二次金額處及其後方之經手人處,則均為空白,該頁下面亦未經人以手寫方式註記加盟金100,000 元。衡之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其立約書乙方處,並無被告之簽名,第二次金額處,亦無被告於95年8 月間交付系爭支票或與系爭支額面額相同金額之記載,另於該頁下方亦無兩造所不爭執之加盟金 100,000 元之記載,可見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並不完全。原告主張:因原告人員之疏忽,始未將970,000 元載明於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中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有交付前開加盟金及開辦費用之義務。被告至今既僅給付310,000 元,尚有660,000 元尚未給付,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0 元,即屬正當。至被告另雖辯稱:僅經營多福豆花連鎖加盟店一個多月,冀望能以店內之設備抵償債務云云。惟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雖有明文,惟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應得債權人之承諾,債權人並無承諾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冀望以店內之設備抵償債務為由,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曾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此參諸卷附本院95年度促字第82692 號支付命令自明,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0,000 元,及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