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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京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3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固公司)邀 約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4% 固定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京固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京固公司邀約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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