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4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曉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曉屏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曉屏公司與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依下列約定履行:利息及償還方式,依照動撥申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被告曉屏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應按契約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乙○○、丁○○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曉屏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收帳款各項業務往來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8,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曉屏公司於93年12月30日以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貸8,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 固定計算。詎被告曉屏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曉屏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曉屏公司、乙○○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為被告曉屏公司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曉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