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8日起至97年1 月18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26,763元,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2.5% 固定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息總額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23,430 元,及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2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