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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0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0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積富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民國97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9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06,360 元,利息之請求部分則維持不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承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共計2,544 個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惟積欠民國95年6 月份之電話月租費2,200,560 元,以及同年5 月份之通話費120,800 元未繳,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在扣除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15,000 元後,尚餘1,306,36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36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6 月6 日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停止被告向原告所承租前述電話號碼之話務服務,造成被告業務上之損失,原告既已停止被告所承租電話之通話服務,被告自無給付95年6 月份全月月租費之義務,僅應比例給付;至兩造間之契約雖明定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依法令及原告營業規章辦理,而原告之營業規章亦自行訂有在因違反法令、欠費致停止通話期間,用戶仍應繳付月租費之規定,然原告於兩造締約時,並未交付原告之營業規章予被告,亦未告知營業規章之具體內容,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況該營業規章所為之規定,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歸無效,故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行動電話租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共計2,544 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每月之月租費合計為2,200,560 元。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95年5 月份之通信費120,800 元應繳而未繳。

(三)對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函形式及內容均不爭執。

(四)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電話,於95年6月6日遭原告斷話。

(五)被告尚留置於原告處之保證金金額為1,015,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繳付95年6 月份全月之月租費,抑或僅需比例繳付斷話前之月租費?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2,544 個行動電話號碼,因使用之過程涉嫌違反電信法,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知原告依法斷話,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電信總局95年5 月19日電信警字第095050498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

(二)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本院卷㈠第90、96、99頁)第1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即被告,下同)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末月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話,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是逕依兩造上開服務契約之約定,在被告因違反法令而遭斷話期間,即仍有繳交全部月租費之義務,無庸輾轉依兩造服務契約第41條之約定,適用原告所自訂之營業規章第47條之規定。

(三)再參兩造間服務契約第16條之約定,既係明定被告於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話,停話期間始仍有繳交月租費之義務,亦即均係在可歸責於被告而遭斷話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客觀上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有顯失公平之條件不符,自無排除該契約條款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既係因違反法令,而遭電信主管機關函令原告予以斷話,則依兩造所簽訂上揭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在因違反法令而遭原告斷話之期間,即仍有繳付月租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6 月份全月之月租費2,200,560 元,以及被告所自承應繳而未繳之95年5 月份通信費120,800 元,自有理由;在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留置於原告處之保證金1,015,000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1,306,360 元(計算式:2,200,560 +120,800-1,015,000 =1,306,36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3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16日(本件係95年10月4 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故於95年10月15日始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所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件,是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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