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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月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79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凱益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凱益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分別於93年12月22日及94年6 月27日邀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合併前之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150 萬元。其中180 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另15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凱益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分別自94年3 月22日、94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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