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10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及地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港都春天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港都春天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1月28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0.8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港都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5年7 月27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港都公司為主債務人,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借據暨授信約定書2 紙、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