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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宏欽古振暉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統寶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寶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寶科技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500,000 元,各約定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為5 年、3 年,利率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3 %即年利率6.39%、6.45%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任1 筆債務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丙○○則於93年11月15 日 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對被告統寶科技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仍為清償)、將來之借款、票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統寶科技公司就上開2筆債務自94年7 月18日、94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今共積欠本金計2,559,0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利率則依當時基準利率3.359 %加計3.3 %即年利率6.659 %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債 權 本 金│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2,174,999元   │自民國94年7 月│6.659% │自94年8 月19日起│自95年2 月19日起│
│              │18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2 月18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
│384,032元     │自民國94年8 月│6.659% │自94年8 月19日起│自95年2 月19日起│
│              │24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2 月18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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