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君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君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德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到期日為95年2 月19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利率固定為9.25%,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5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319,15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各1 份。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君德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對系爭債務負有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