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15號
- 原告
- 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江秋香欲以申辦貸款方式購買車號515-GD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乃由合進公司於民國94年間與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5,238 元,以1 月為1 期,分36期償還,鍾江秋香、訴外人鍾志強及被告丁○○則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鍾江秋香、鍾志強雖為擔保系爭車輛之車款,而共同簽發面額2,268,000元、發票日94年9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茂豐公司,惟被告取走系爭車輛時,已與原告約定積欠之車款與原告無關,而免除原告之車款債務,被告於95年6 月6日收購茂豐公司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與本票之權利,亦不得依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970 號強制執行程序乃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自因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970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鍾志強及鍾江秋香於94年9 月29日以合進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除鍾江秋香開立支票36紙交與被告用以繳付分期款項外,原告與鍾江秋香、鍾志強(下稱原告等4 人)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36紙支票兌付之擔保,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詎上開繳納車款之支票自95年4 月5 日起即發生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等4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剩餘價款即1,953,000 元,嗣經被告處分擔保品後,尚欠731,376 元價金未給付,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卻遭拒,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970 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業務經理己○○於95年4 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真意在於承諾負責處理車主積欠合進公司之款項與牌稅燃料費,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縱認有免除之意思,其免除之對象,亦僅限於合進公司,而不及於丁○○,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970 號清償票款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合進公司於94年間與茂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丁○○、鍾江秋香、鍾志強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等4 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惟鍾江秋香就該分期款項,自95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價金1,953,000 元未給付,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予以處分所得款項為1,350,000 元,其中系爭車輛積欠之靠行費用等114,076 元已給付合進公司,另14,300元則用以支付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於95年6 月6 日收購茂豐公司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970 號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丁○○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5 小段628 地號土地全部,以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11號(含頂樓增建部分)之階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第186 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1672 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970 號卷無誤,復有經濟部95年6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8610 號函、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報紙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證明書、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167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合進公司受領114,076 元之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單及使用牌照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53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2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業經免除,以致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具有消滅或妨害請求權請求之事由?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釋甚明,因契約乃二對立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解釋契約,實際上乃就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解釋,從而關於單方以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關於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仍有前開判例意旨之適用,要屬當然。另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發票人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倘若該債務業經執票人即債權人對發票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發票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消滅而對抗執票人。
㈡經查:合進公司於94年間與茂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鍾江秋香自95年4 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價金,尚欠1,953,000 元價金未給付,而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所得款項1,350,000 元,其中128,376 元分別支付靠行費用、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所得之款項,僅餘1,221,624 元可抵償積欠之價金,即合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尚負有給付被告731,376 元(計算式=1,953,000 元-1,221,624 元)之債務,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等4 人尚欠本票票款731,376 元,乃為可採。至於原告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主張債權金額668,376 元,據以主張系爭車輛剩餘未給付之價金僅668,376 元等語,然因被告非不得基於減輕繳納執行費之負擔,或考量債務人之給付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僅就債權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難逕將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視為債務人實際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經理乃得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因查:己○○為被告之業務經理,負責法務催收程序一節,業經證人己○○到庭結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上開說明,己○○就被告對合進公司之債權,自有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又查:己○○為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時,曾書立記載「車號515-GD營業大貨曳引車尚欠本公司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14萬左右罰款及稅金未算,該車及帳目由本人己○○處理。車子開駛車場後也由切結人處理。此後該車515-GD營業大貨曳引車車款帳款與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等字樣之切結書後,交付與合進公司,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切結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因「車款」之客觀意義即為購買車輛應給付之價款,而系爭切結書第2 點記載系爭車輛之車款與合進公司無任何關係,就其文義所彰顯者乃在於合進公司不再就系爭車輛之價款負責之意,從而,切結書之文字,業已明白表示免除合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反捨切結書文字而更為曲解,遽認己○○書立切結書之真意,僅在於承諾被告就系爭車輛相關之車主欠款及牌稅燃費等負責。再者,系爭切結書就系爭車輛之罰款、稅金與車款係分別於第1 、2 點為記載,即已明顯區分罰款、稅金與車款不同,且系爭切結書就罰款與稅金部分,係要求己○○處理,至於車款部分則表明與合進公司無關,益證系爭切結書第2 點所稱車款,應與第1 點所稱罰款、稅金,並非同一事項,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僅在表明被告將負責系爭車輛相關車主欠款及牌稅燃費等費用之繳納,並無免除合進公司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㈣雖證人己○○證稱: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由丁○○之兒子書寫後,要求其簽名,始同意其取回系爭車輛,其因而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其簽名前曾大略看過切結書之內容,但好像沒有記載第2 點「此後該車515-GD營業大貨曳引車車款帳款與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惟系爭切結書原本確與卷附影本相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依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第1 、2 點段落分明,行距亦無顯著差異,被告就系爭切結書第2 點係己○○簽名後,始遭增列一事,並未舉證,自難認系爭切結書曾遭偽造或變造,而己○○係證稱:好像沒有第2 點等語,尚無法單憑其模稜兩可之證詞,遽認其書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記載第2 點事項。再者,記載表意人意思之書面,法律並未限制應以表意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縱非己○○親自書寫,但其閱讀切結書之內容後,再切結書上「切結人」欄上簽名,即表示其同意以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負責之意,己○○既已證述係閱讀後始簽署,則應認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己○○代表被告所為。從而,己○○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明。
㈤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倘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㈥經查:系爭切結書第2 點僅記載「515-GD營業大貨曳引車車款帳款與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並未記載系爭車輛之車款與丁○○無任何關係,有系爭切結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丁○○雖為合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合進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但丁○○與合進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免除合進公司之債務,不當然等同於免除丁○○之債務,是系爭切結書第2 點關於免除車款債務部分之記載,既然未曾提及丁○○,自難認己○○代表被告亦有免除丁○○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連帶給付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丁○○為合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免除合進公司之債務,當然蘊含免除丁○○之債務之意思等語,已超出切結書之可能文義範圍,自不足採。
㈦又查:本件係因鍾江秋香欲以申辦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因系爭車輛靠行於合進公司,始由合進公司與茂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為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乃由原告等4人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迄至95年4 月5日止,均係由鍾江秋香支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45頁、第147 頁),足見合進公司出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過係因系爭車輛靠行合進公司之故,實際負擔給付價金者,乃鐘江秋香,是以原告等4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雖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但在內部關係上,應由鍾江秋香負最終局之責任,而無各自之應分擔部分。因己○○代表被告為取回系爭車輛,應丁○○之子要求而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依其文義,僅有免除合進公司債務,而無免除系爭買賣價金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免除系爭買賣契約所有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尚難認被告曾為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即合進公司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丁○○、鍾江秋香、鍾志強仍不免其責任,從而,丁○○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9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向合進公司為免除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合進公司為擔保買賣價金而簽發本票之原因債權,既經被告免除而消滅,合進公司自得據以對抗被告,故合進公司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9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合進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效力,並不及於丁○○,丁○○請求撤銷對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