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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50號
- 原告
-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義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至8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板材、防水合板、芬蘭板等木板,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82,900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合計總價為927,045 元,原告依約分別於94年7 月2 日、8 月12日交貨完畢後,向被告請款,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代支付其中771,383 元貨款(下稱系爭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亦拒絕給付剩餘之155,662 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83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票款及貨款未付,應負清償之責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及貨款合計927,045 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於交易時向進貨人收取之,至其稅率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5 至百分之10,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票款及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為證,並經本院審核與所述相互無誤,堪可認定;而按被告固自95年3 月21日起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於同年12月5 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惟迄至95年2 月份止,被告仍持續向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6 月8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60009346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可參,同堪認定。是被告於95年2月之前既仍有請領統一發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8 月間止,先後向原告進貨乙節,即與常情無違,足徵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次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木板買賣價金為882,900 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參諸上揭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如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總價應為927,045 元〔計算式為:882900×0.05=44145 ,882900+44145 =927045〕,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營業稅既應由進貨人即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加計最低稅率百分之5 營業稅,即屬有據。又查,被告固曾於95年3 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將被告對於訴外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之債權19,000,000元讓與原告,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927,044 元債權,然原告並未予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認書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稽,足見被告自承積欠之金額與系爭票款、貨款總和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而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上情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及貨款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及貨款未清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045 元,其中771,383 元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155,662 元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其中771,383 元部分為本於票據請求而涉訟者,其中155,662 元則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同法第427 條第2項第6 款,及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面額(新台│提示日即利│ │ │ │ │ │ │幣) │息起算日 │ ├──┼────┼───────┼─────┼────┼─────┼─────┤ │一 │94.12.20│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 │0000000 │771,383元 │94.12.20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