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25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耀慶(原名王登山)即泓泉商行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耀慶即泓泉商行(下稱王耀慶)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0,000 元,約定借貸期間為95年1 月2 日起至98年1 月1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10% 固定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王耀慶僅繳至95年10月1 日,餘款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