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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朱玲瑤高英賓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峻益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益公司)邀同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2.607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 期,被告峻益公司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峻益公司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峻益公司自95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當時利率為6.29%),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峻益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華僑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華僑銀行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峻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甲○○及乙○○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峻益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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