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4號
- 原告
- 都市行銷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三兒律師
- 被告
- 台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至10月委託原告關於「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開幕之廣告公關及文宣之策劃及執行,包括開幕活動及媒體廣告費用2 項,其間因颱風等因素致執行事項有變更,惟均經兩造確認後執行,兩造並於94年10月31日核算確認執行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已完成約定項目之製作,依最後執行結果,被告應支付開幕活動執行費用新台幣 (下同)1,316,896 元 及稅金65,845元,合計1,382,741 元、應支付媒體廣告費用1,978,708 元及稅金98,935元,合計2,077,643 元,上兩項合計為3,460,384 ;兩造另訂有CIS委託圖案設計合約,約定報酬為500,000 元;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24日給付500,000 元、94年9 月16日給付1,900,000元、94年12月6 日給付385,143 元,再扣除被告自行給付下包廠商之佈置費70,000元及樂團設備費55,000元,合計被告已給付2,910,143 元,被告依合約約定應給付原告550,241元,惟原告減縮僅請求548,945 元(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依兩造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開幕相關活動之委託案包括圖案設計、媒體宣傳、開幕活動等3 部分,費用亦包括預估金額與實際執行金額,原告所提均為暫定金額,並非實際確認金額;其中CIS圖案設計部分兩造約定為500,000 元,依契約第2 條要求被告重新設計,原告承諾於開幕活動結束後補正,被告已支付500,000 元,惟原告事後未依約提出重新設計之圖案;媒體宣傳部分兩造確認之金額為1,978,708 元,但因被告認為廣告費收費200,000 元過高,原告同意降價為150,000 元,因此降為1,928,708 元,加上5%營業稅,被告已給付2,052,143 元;開幕活動部分,原告請款1,316,896 元,被告剔除不合理部分僅同意給付960,000 元,再將上開圖案設計部分因原告違約未補正新圖案而予以扣款200,000 元之後,已支付760,000 元,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被告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開幕篇)之廣告公關事宜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之廣告代理商,相關廣告、海報、宣傳等均由原告負責,請款項目並分為媒體部分與活動部分,其中媒體部分的款項被告已經給付2,025,143 元、活動部分被告已經給付760,000元。
㈡兩造訂有由原告為被告設計CIS 圖案設計識別系統,原告製作完成後被告已給付500,000 元。
㈢被告以要求原告更改CIS 圖案設計標誌遭原告拒絕為由,而將本應給付之上開開幕活動部分之費用960,000 元中扣除200,000 元未給付。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訂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契約與CIS 圖案設計識別系統契約,是否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以原告所製作之CIS識別系統不符合原約定,經其依合約第2 條約定要求修改而原告未提出修改之方案為由,被告因而自應給付之開幕活動費用中扣除200,000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85摩天家具館其中媒體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應為2,077,643 元(包含稅金),扣除稅金為1,978,708 元,但被告抗辯其中廣告片製作費原告同意減少50,000元(未包括5%營業稅2,500 元),故已給付2,025,143 元即無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85摩天家具館其中活動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應為1,382,741 元(包含稅金65,845元),扣除稅金為1,316,896 元,但被告抗辯其中355,600 元(不包含稅金),為經兩造合意刪減而毋庸給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兩造所訂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契約與CIS 圖案設計識別系統契約,是否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以原告所製作之CIS圖案設計識別系統不符合原約定,經其依合約第2 條約定要求修改而原告未提出修改之方案為由,被告因而自應給付之開幕活動費用中扣除2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兩造就CIS 圖案設計訂有委託設計合約書,有被告所提之合約書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而委託設計合約書第2 條權利義務約定「本設計案甲方 (被告)有 權修改設計內容,但不得超過五次為限,.... 」 第4 條付款方式約定「雙方簽約時,甲方需要先付訂金壹拾捌萬整給乙方(原 告), 于第一次看稿時,再付總金額三分之一內款項壹拾捌萬元整給乙方,餘款於設計稿定時付清。」,雖約定被告有5 次修改圖案之權限,然並未約定如原告未依約定修改時被告即得扣款,是被告逕予扣款200,000 元,已難認為有何依據;證人即被告離職員陳真琦雖證稱開會過程中原告承諾表示因開幕在即,來不及更改圖樣,但日後願再更改修改提出其他圖樣給被告選擇,並稱未見到原告交付新的CIS 圖樣予被告,然證人並無法確認原告曾否直接再另交圖樣予被告,且證人於94年9 月已離職,就其後兩造是否再為約定亦無法為證明,是證人所述縱為真實仍不能認為被告得逕予扣款200,000 元。
⑵況原告所設計之CIS 圖案,被告已大量使用於相關廣告圖樣及展覽會場,有原告所提之85摩天國際家飾展覽館相關資料及開幕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將原告設計之CIS 予以使用,事後既未再要求原告變更設計,逕予扣款200,000 元,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予以扣款200,000 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雖以其於94年12月6 日付款係予以扣款,就原應給付金額960,000 元之部分僅付款760,000 元,原告已於結案請款收據上簽名,不得再於事後主張扣款無理由;惟查被告收款時於收款人簽章上記載「茲收到整個活動與廣告部分票款」,有被證3 之收據可憑,則被告應係保留其後款項請求權,因而記載收取者為部分票款,自不能因而即認被告已拋棄200,000元之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85摩天家具館其中媒體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應為2,077,643 元(包含稅金),扣除稅金為1,978,708 元,但被告抗辯其中廣告片製作費原告同意減少50,000元(未包括5%營業稅2,500 元),故已給付2,025,143 元即無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⑴兩造原約定之廣告片製作費為200,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經兩造承辦人簽名之媒體廣告預算規劃表上記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減少50,000元 (再加營業稅2,500 元,合計為52,500元),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黃瓊諍雖稱「我刪減五萬元是經過周宏達打電話回原告公司確認的」 (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即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負責本件活動之丙○○則結稱「當場黃瓊諍確實有說要刪五萬元廣告費,但是我們並沒有同意,當時黃瓊諍是要我們自己去跟董事長要這筆款。」 (同日筆錄), 依證人2 人所述足認被告雖於事後要求減少50,000元之廣告製作費,然原告並未同意,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同意減少廣告製作費50,000元 (加上營業稅為52,500元),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⑵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52,5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85摩天家具館其中活動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應為1,382,741 元(包含營業稅金65,845元),扣除稅金為1,316,896 元,但被告抗辯其中355,600 元(不包含稅金,如加上稅金65,845元,合計為421,445 元),為經兩造合意刪減而毋庸給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⑴證人丁○○到庭稱「附表一 (原告95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一)是 原告提出請款時,被告所列核定的款項,但原告沒有同意減為961,296 元,原告只同意先就無爭議的部分先請款,有爭議的部分先暫緩請款。」「那只是就沒有爭議的部分先請款,因為我們有記載只收部分票款 (指收據為何記載開幕活動總金額為760,000 元)。 」、證人丙○○結證稱「附表一所列1,316,896 元是我所提出來的報價項目,總共所列的三十個項目都有完工。」「有些部分是在開幕前約七天左右,是我們追加預算,經被告董事長甲○○簽名同意,大約二十幾萬元 (指為何被告核定的總金額只有961,896 元)。」「附表一編號2 、4 、9 、10、18、19、27、30都是屬於追加的,所以原告當時並沒有同意刪減該部分的請款費用。」「這張確認單 (原證3)是我做的,單子上半部是屬於媒體執行的總款項,第九項是屬於開幕活動的結案報告,最下面一段則是屬於兩個活動的未收款總款項,當時已經請領的款項大約兩百多萬元。」 (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黃瓊諍就確認單上林炘縈簽名,為其公司會計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辯稱簽確認單之真意並非同意原告請款,僅代表被告收到原告之請款單明細,惟查確認單下方確有「85摩天國際家飾展覽館在收到此一份文件後,同意即刻進行媒體及活動款項尾款的支付共計965,884 元,以及開出先前委刊Tbar廣告(2005/10/9-12/7) 為期2 個月的刊登費用共94,500元,共2 張支票特此依據。」等字樣,而衡情於確認單上簽名之人為被告公司會計,如被告公司並未同意上開款項,豈有任意於其上簽名之理,而證人黃瓊諍亦稱「... 有一些我認為是重複請款的部分我就刪除,但沒有經過原告方面的確認,只是當場我用鉛筆在執行表上確認。」 (同上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刪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且被告既已由會計於確認單簽名,應認兩造就原告請款之金額已達成合意,被告事後再以重複請款拒不付款為抗辯,並無理由。
⑵是被告抗辯兩造就開幕活動總金額1,316,896 元,其中之355,600 元為兩造合意刪除之款項,並無理由;而營業稅本為被告應負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加計5%營業稅65,845元 (計算式1,316,896 ×5%=65,8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合計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21,4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再扣除被告自行給付下包之款項70,000元及550,000元之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8,945元(計算式 200,000+52,500+421,445-70,000-00000=548,945)。又兩造契約書第4條第4.3項約定被告未依期限給付款項,欠繳部分依年利率9%按日計息,是原告請求依9%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3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5年3月2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