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4號聲 請 人 允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給付貨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慶鈞已於民國95年2 月間,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雄院隆民祿95執全字第374 號執行命令,禁止其以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或其他名義行使職權,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慶鈞確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開執行命令,禁止其以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或其他名義行使職權,有執行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按,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應堪認定。又相對人除翁慶鈞外,尚有董事丙○○、呂桂二位董事,而該二位董事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相對人有無改選董事長及何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參以相對人之監察人李鴻琦亦具狀陳稱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於不合,應予准許。末查,相對人公司設址高雄加工出口區,相對人董事丙○○住高雄市○○區○○路68巷6 號13樓之3 ,相對人董事呂桂則住臺北市,本院因認以丙○○擔任特別代理人為宜,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丙○○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84 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