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4號
- 原告
- 允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翁慶鈞於民國95年2 月間,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雄院隆民祿95執全字第374 號執行命令,禁止其以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或其他名義行使職權,故本院依聲請,以裁定選任被告董事丙○○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貨,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92,352 元,詎原告竟拒絕清償前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92,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簽單明細表影本1 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5張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前揭貨物且未付款,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2,352 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