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01號
- 原告
- 仙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岡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及九十五年度第一0四四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敏煌協議,自87年12月1 日起至88年12月1 日止,由原告將位於高雄縣鹽埕區○○○路247 號5 樓紅鶴KTV 夜總會之房間及外場全部(下稱紅鶴夜總會),在未變更夜總會負責人之情形下,將紅鶴夜總會出租予甲○○使用,而以李敏煌擔任出名承租人,雙方並約定於上開租賃期間中,因經營夜總會所衍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營業稅、娛樂稅、營業所得稅、保全費、電梯保養費、管理費、視聽設備及生財契約維修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惟因被告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使用其他菸酒銷售商之刷卡機,並將之用於紅鶴夜總會,嗣因被告遭調查局查獲,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鹽埕稅捐處)命原告提出課稅資料,惟因原告並未經營,自無相關資料,且紅鶴夜總會又於90年7 月20日發生火災,故無法提出資料,因遭鹽埕稅捐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其後鹽埕稅捐處即依調查局查獲之資料,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5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冊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以高市稽法字第091011370 號處分書核定補繳87年度營業稅78,239元、88年度440,286 元,合計補繳營業稅518,525 元,並按漏稅額處5倍罰鍰。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申請復查,惟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70506號子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嗣原告又檢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原告為實際經營夜總會之事實,針對上開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以94年度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063413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駁回其於訴願,其後高雄市國稅局乃據該訴願決定書,於94年8 月16日做成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52019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認原告應罰鍰為1,555,555 元。綜上,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上開約定所受之損害如下:營業稅部分518,525 元、罰鍰1,555,500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556,741 元、娛樂稅25,470元、律師費500,000 元。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就其中損害額510,000 元為一部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係以國稅局之罰鍰為主要損害內容,而上開國稅局之罰鍰,則因原告不服而經提起行政訴訟,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01044 號、94年度訴字第00614 號分別駁回在案,惟因原告又提起上訴,現則均在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上字第1235號、95年上字第386 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2 份及本院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既係以需繳納國稅局之罰鍰為其受損害之內容,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之違約而受有需繳納稅捐或罰鍰之損害,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是否確應補稅及罰鍰為斷,是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與國稅局之法律關係前,當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