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蘇雅慧
- 原告乙○○
- 被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自原告收受新臺幣(下同)2,220,000 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2,220,000 元,原告於當日如數匯款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無理由,則被告收受2,220,000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固匯款2,220,000 元予被告,然其中2,000,000 元係原告要被告代為轉交予訴外人健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之投資款,被告已於同年月12日,委由友人即訴外人吳友誠將該2,000,000 元匯予健晟公司;其餘220,000 元係原告為支付被告前幫原告購買茶葉、人蔘、藥酒及供奉出家人之袈裟等物而代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匯款/發退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紙為證,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88年7月9日,匯款2,220,000元予被告。 (二)被告之友人吳友誠於88年7 月12日,匯款2,000,000 元予健晟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220,000 元?(二)被告收受2,220,00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20,000元,有無理由?茲一一論敘如下: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220,000元? 1、按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9 日向其借款2,220,000 元乙節,固經被告自認收受該2,220,000 元,然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匯款回條聯1 紙,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該匯款回條聯並未載明匯款之原因,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難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推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甲○○雖到庭證稱:伊於88年5 、6 月間,聽被告表示被告對原告說一句話,原告不說二話,就將一筆錢借給被告,至於被告向原告說何話、原告何時借多少錢予被告,伊並不清楚(見本院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其對於借貸之時間、金額等重要事實,均無法具體證述。況其證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再參酌其證稱於88年5 、6 月間,聽聞被告表示原告借款予被告,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8年7 月9 日向伊借款乙節,亦有不符,自難逕以甲○○之證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2,220,00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所執該2,220,000 元係屬原告之投資款或清償代墊款之抗辯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均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難憑採。 (二)被告收受2,220,00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2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88年7 月9日 ,匯款2,220,000 元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收受其所給付之款項而受有利益,應為可取。被告辯稱:原告所匯其中2,000,000 元係原告委託其代為轉交予健晟公司之投資款;其餘220,000 元係原告支付被告前為原告購買人蔘、藥酒及供奉出家人之袈裟等物之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2、被告辯稱原告所匯其中2,000,000 元係原告委託其代為轉交予健晟公司之投資款云云,固舉證人即健晟公司之會計丙○○為證,惟據丙○○到庭證稱:健晟公司於87年間成立,當時原告即為健晟公司之股東,伊於88年初到健晟公司擔任會計,並未再收到原告要投資健晟公司之股款(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歧,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遽信。又丙○○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原告有一筆2,000,000 元款項匯入健晟公司,要伊查一下,伊不記得有無查詢及查詢結果,且伊不知道原告與該筆款項有何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等語,縱令屬實,亦無法證明其所言2,000,000 元與原告有何關係,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匯2,000,000 元係要委由被告代為轉交之投資款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000,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消費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倘參諸被告就其收受2,000,000 元之原因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即屬可取。 3、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匯其餘220,000 元係原告為支付被告購買人蔘、藥酒及供奉出家人之袈裟等物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人蔘、藥酒及供奉出家人之袈裟等語明確,原告雖另辯稱:其於88年12月間,已將其向被告購買人蔘、藥酒等物之費用交付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所匯220,000 元,係為支付購買人蔘、藥酒及供奉出家人之袈裟等物之費用乙節,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20,000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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