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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邱凃秀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丁○○

       甲○○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己○○,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丁○○,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被告丁○○、甲○○及邱凃秀玲,亦經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正笙公司於民國92年5 月9 日邀同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利息應自92年5 月9 日起算,第1 次繳息日為92 年6月9 日,嗣每月為1 期繳納1 次,本金應自92年6 月9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25%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正笙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2 月24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正笙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因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明知伊收入僅5 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復有房屋貸款之負擔,仍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若伊不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不核撥貸款予伊姊即被告丁○○,被告丁○○則會將伊父交由伊照顧,伊因原告及被告丁○○之脅迫,而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再伊每月收入僅有數萬元,尚需扶養父母,原告選任伊為連帶保證人豈無重大疏失?亦違反社會公平與正義。又伊所負保證責任之內容,應係被告正笙公司經營之佑泰醫院於正常經營下所積欠之款項,對於佑泰醫院無法正常經營下所積欠之款項,不在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另原告對於被告正笙公司借款之用途及流向全然不為評估與管理,且對於佑泰醫院違法經營視而不見,嚴重損害伊之權益。且原告應向被告正笙公司請求無效果,始能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主張被告正笙公司於92年5 月9 日邀同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利息應自92年5 月9 日起算,第1 次繳息日為92年6 月9 日,嗣每月為1 期繳納1 次,本金應自92年6 月9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25%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正笙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2 月24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函等影本各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八、至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明知伊收入僅5 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復有房屋貸款之負擔,仍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若伊不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不核撥貸款予伊姊即被告丁○○,被告丁○○則會將伊父交由伊照顧,伊因原告及被告丁○○之脅迫,而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再伊每月收入僅有數萬元,尚需扶養父母,原告選任伊為連帶保證人豈無重大疏失?亦違反社會公平與正義。又伊所負保證責任之內容,應係被告正笙公司經營之佑泰醫院於正常經營下所積欠之款項,對於佑泰醫院無法正常經營下所積欠之款項,不在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另原告對於被告正笙公司借款之用途及流向全然不為評估與管理,且對於佑泰醫院違法經營視而不見,嚴重損害伊之權益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且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此參諸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丙○○雖辯稱因原告及被告丁○○以上開方式脅迫而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所辯:原告明知伊收入僅5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復有房屋貸款之負擔,仍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若伊不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不核撥貸款予伊姊即被告丁○○,被告丁○○則會將伊父交由伊照顧等情,縱或屬實,客觀上亦難認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況且,被告丙○○並未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此據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其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應非無效。被告丙○○辯稱:伊因原告及被告丁○○之脅迫,而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⑵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對於保證人之資格並無特別之規定,縱令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並無代負履行責任之資力,亦僅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如期受償之問題,原告同意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丙○○簽訂保證契約,自無疏失可言,亦與社會公平與正義無涉。

⑶觀諸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無被告丙○○僅對於被告正笙公司經營之佑泰醫院於正常經營下所積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約定,被告丙○○辯稱:伊所負保證責任之內容,應係被告正笙公司經營之佑泰醫院於正常經營下所積欠之款項,對於佑泰醫院無法正常經營下所積欠之款項,不在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⑷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貸與人於交付借用物後,本無干涉或評估、管理借用人如何使用借用物之權利,且觀諸卷附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無原告與被告丙○○約定原告應對於借款之流向及用途為評估與管理,若評估與管理不當,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可免除或減輕,被告丙○○自以不得以原告對於借款之流向及用途評估或管理不當為由,據為免除或減輕其依與原告間之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

⑸從而,被告丙○○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九、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正笙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甲○○、丙○○為被告正笙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正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正笙公司雖辯稱:因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被告丁○○、甲○○辯以: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被告丙○○則以:原告應向被告正笙公司請求無效果,始能向伊請求云云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正笙公司、甲○○、丙○○自均不得以無力清償債務,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其次,被告丙○○乃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所規定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檢索抗辯權利。是被告正笙公司、丁○○、甲○○、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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