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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振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陽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 日起至97年8 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4.09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原告於法院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得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振陽公司僅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至95年1 月1 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為證,被告振陽公司及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振陽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被告振陽公司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上開借款,亦應與被告振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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