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民國94年9 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自同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11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半,並自94年4 月12日放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期,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甲○○、丙○○、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